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6號聲請人 林重仁
陳碧霞 關係人 吳泰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吳泰緯(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彰化縣○○鄉○○村○○○路○○○號)為被繼承人 許玲瓏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玲瓏分別於民國(下同)80年8月19日、81年6月11日、82年3月22日,向聲請人借貸總計新台幣406萬元。惟被繼承人於100年3月28日死亡,其第1、2、3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4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為證,經核無訛,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610號拋棄繼承卷宗、99年度司拍字第281號民事裁定,查核明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聲請人推薦由吳泰緯地政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開業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詢問結果,其亦同意擔任之,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查。而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吳泰緯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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