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9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之酒測值為0.62MG/L,其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595號被告黃明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路○段○○○號居桃園縣龜山鄉○○○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哲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上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前開飲酒處,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207巷,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 王豪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對黃明哲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黃明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王豪於警詢中之證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8張存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檢察官馬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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