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淵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淵泰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淵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前已有3次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堪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賭博財物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淺;暨考量被告之年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600元,則係在賭檯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791號被告黃淵泰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淵泰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0月2日15時許起,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00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並以俗稱「肉龜」之賭博方式與10餘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賭博財物,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其賭法為賭客輪流作莊,每人抽取象棋後下注,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小,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若比莊家大,莊家必須賠付押注金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當日16時45時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及賭資6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淵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本件警員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上開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600元,則係在場賭客置於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檢察官孫治遠
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