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士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727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15日2時至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3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學成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士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駛)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已有如上述2次酒醉駕車前案紀錄,猶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酒駕上路,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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