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105號聲請人 林錦艶 相對人 林阿亭 關係人 林錦園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林阿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五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五三五建號、面積二三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林阿亭自民國98年3月23日起,因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長期住於大雅清泉醫院,每月需支付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醫藥費及照護費,而林阿亭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21日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林阿亭之子兼法定監護人,為醫治及照護受監護人林阿亭,擬將受監護人林阿亭名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5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一筆及坐落於其上同段535建號、面積2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一棟,抵押予線西農會向其借貸200萬元,借款所得做為醫治及照護受監護人林阿亭之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人上開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錦園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受監護人財產清冊及財產清冊切結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錦園到庭證述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受監護人名下財產除前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動產及存款等情,認受監護人既長期臥病治療,顯難以獲取收入足敷醫療照護費用,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計,能支應受監護人生活照顧之所需,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尚非無據。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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