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智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發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以99年度簡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並於99年8月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9月4日,另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7月5日確定。本件受刑人上開犯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1236號、100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則前案既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受刑人理應心生警惕,其竟不知戒慎其行,無視於上開緩刑宣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於緩刑期間又故意犯傷害罪,本院審酌其侵害法益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因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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