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614號
原   告 皇承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鼎暘
被   告 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玲玲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
複代理人   鄒鈺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
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以下同)101年3月1日簽立「受任管
理維護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維護期間自101年
4月1日0時開始至102年3月31日24時止;因被告無正當
理由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每月五日前給
付上月份之管理費用,原告於102年02月05日發函給被告,
因被告拒絕付款,原告旋於102年2月8日19時暫時停止服
務。蓋被告不得因管理負責人變更後新任管理負責人以總幹
事財務收支未有真憑實據的財務不詳狀況下為由拒絕支付服
務費用,社區財報每月皆由權責委員、財務委員、主任委員
等簽核並公告,且原告一再承諾就前總幹事財務疑案將全權
負責處理。原告於102年4月3日再次發函催告,被告均置
之不理。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
前給付上月份之管理費用,每月管理費用為新台幣(以下同
)114,000元。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2月8日19時止
,積欠原告1個月又8天,共計積欠管理費146,571元。
2、爰依系爭契約訴被告給付146,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在被告社區服務之總幹事 劉贛民 已經到汐止分局說明的清清
楚楚,包括他手上的證據都已經交給汐止分局,如果該案經
地檢署及法院查證結果,認為劉贛民有問題,原告公司絕對
會負責。但該案與本件積欠管理費是兩碼事,被告積欠的服
務費是原告員工之薪水,積欠了快二年仍不給付,顯不合理

4、提出新北市市政府工務局(85)汐使字第0977號使用執照、
第十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程攝影光碟、世貿名人
廣場大廈規約、十六名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
核發新北汐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17屆委員名冊、受任
管理維護契約書、十六名人字第000000000號函、(102)
皇綜服字第0000000000函、﹙102﹚皇綜服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2月8日19時止,積欠原告
1個月又8天,共計積欠管理費146,571元未給付一事不爭
執。
2、被告於101年3月1日分別與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續約簽
署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服務費用每月266,000元及與原告皇
承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續約簽署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
約,服務費用每月114,000元、合計380,000元,期限一年
,均自101年4月1日起102年3月31日止。
3、契約履行期間訴外人劉贛民受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
公司所聘用,指派至被告處擔任社區總幹事,除了提供一般
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及督導、管理保全人員外,並負責管理社
區之各項收入及支出及編製各項經費、財務報表、帳冊,嗣
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2月2日辦理第17屆委員改選
,並由游玲玲擔任主任委員,然前任第16屆委員卻拒不辦理
交接,移交各項報表、帳冊,經被告發動社區志工清查結果
,發現原告之雇用人劉贛民於任職總幹事期間,涉嫌以多報
少、重復退款及註銷憑證等方式,將社區部分收入侵占入己
,經被告整理相關收入及支出部分如下:
①裝潢保證金:
被告社區若有住戶欲進行裝修工作,均需依規定繳納2萬元
之裝潢保證金,於工作結束,無任何違規情事後,無息退還
,然經被告統計、整理97年7月至101年11月止計24筆,原
告之雇用人劉贛民所經管之裝潢保證金發現,涉嫌以虛報退
還戶數、未檢付憑證、重復退款、單據作廢未收款再退還、
實收裝潢保證金2萬元卻以停車費200元之收入入帳,事後
再退2萬元,差額19800元等方式侵占保證金,計598,800
元。
②經管管理費、機車位、汽車清潔費、臨時停車收入等費用:
經被告統計、整理,自99年1月20日起至101年12月16日止
,計82筆,涉嫌以多報少之方式,加以侵占入己,總計實收
金額應為414,436元、入帳金額卻為200,235元,實際短少
金額為214,201元。
③以上金額,經估算劉贛民至少侵占社區經費達813,001元,
嗣屢經被告電請原告前來社區釐清並交代經費明細流向,然
原告均拒不理會,置之不理,亦拒不交接各項財物、經費,
核劉贛民已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業已提出告訴,現由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予汐止分局偵辦中。
4、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人之債務,互
為抵銷,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3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就騎所聘僱之劉贛民侵占上述款項,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自需與劉贛民連帶負賠償之責,然原告
與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會負責處理卻遲不處理,為免
蒙受損失,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暫緩支付服務費,俾為抵銷
之抗辯,則扣抵原告及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
380,000元之服務費,原告尚需連帶賠償被告433,001元,
然原告卻以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5日之函文,
逕自終止對被告之相關服務,並於102年2月7日撤除所有
崗哨人員,則原告單方面終止契約,已然違約,其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一個月計114,000元
,被告亦可主張抵銷。
5、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6、提出保全契約、管理維護契約、准予備查函文、裝潢保證金
侵占明細、管理費等侵占明細、士林地檢署函文、皇承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5日函文等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2月8日19時止,
積欠原告1個月又8天之管理費,共計146,571元未給付等
情,業據提出新北市市政府工務局(85)汐使字第0977號使
用執照、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十六名人字第000000000號
函、(102)皇綜服字第0000000000函、﹙102﹚皇綜服字
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被告對於自102年1月1日至
102年2月8日19時止,積欠原告管理費1個月又8天,共
計146,571元未給付等情亦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原告履行契約期間,其雇用人劉贛民因擔任被
告社區之總幹事,劉贛民於任職期間,涉嫌以多報少、重復
退款及註銷憑證等方式,侵佔社區裝潢保證金598,800元、
管理費、機車位、汽車清潔費、臨時停車收入等侵占
214,201元,共計侵占813,001元。另原告於102年2月5
日以函文,逕自終止對被告之相關服務,並於102年2月7
日撤除所有崗哨人員,則原告單方面終止契約,已然違約,
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一個月計
114,000元,被告爰主張抵銷云云。然查:
①被告辯稱原告之受雇人劉贛民侵占一事:
經查被告辯稱原告之受雇人即總幹事劉贛民所經手之裝潢保
證金,涉嫌以虛報退還戶數、未檢付憑證、重復退款、單據
作廢未收款再退還之方式,侵占保證金598,800元;並以多
報少之方式,侵占管理費、機車位、汽車清潔費、臨時停車
收入等費用共214,201元等情,雖提出裝潢保證金收支差異
分析、廠商領款明細、傳票、公共費用收據、收支明細等為
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
總幹事劉贛民侵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廠
商領款明細、傳票、收支明細上,除總幹事劉贛民蓋章外,
尚有經當時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之
審核蓋章,倘訴外人總幹事劉贛民確有侵占款項之情事,上
揭管委會之委員、主任等自應發覺,是被告提出上揭資料遽
認總幹事劉贛民有侵占款項之抗辯,尚嫌無據,又被告雖辯
稱總幹事劉贛民侵占一事,目前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經檢察官以102年度他字第1625號偵辦中,然總幹事劉贛民
是否確有侵占款項之行為?侵占款項若干?並未經檢察官起
訴,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及主張抵銷云云,尚屬無據。
②被告辯稱原告逕自終止對被告之相關服務,應賠償被告一個
月計114,000元一事:
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
款雖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事由終止契約,致甲
方(即被告)有損失者,甲方並得請求賠償一個月服務費。
」,然查本件原告之所以終止系爭契約,乃因被告拒繳納服
務費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況被告亦無法證明系
爭契約經原告終止,其受有何損失,是被告抗辯以原告應賠
償一個月之服務費,主張抵銷云云,亦無理由。
3、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46,5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5、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
與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
(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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