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仲文 代理人 楊沛錦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仲文自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從事營業活動,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支出約14,385元,積欠各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依聯徵中心信用報告所載合計新臺幣(下同)15,800元,惟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稱其債權為1,318,227元,因不能清償上開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關協商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105年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租賃契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所得及收入清單等為證,復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文可佐。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復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債務人前揭主張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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