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33號聲請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一‧五毫克、酒後駕駛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犯罪後於警訊中猶認可安全駕駛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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