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4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文偉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文偉於民國102年7月11日下午6時1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南崁往大竹方向,行經南竹路1段93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其同向前方有 李玉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RVG-000號,應予更正)輕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欲左轉彎,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彎,致王文偉所騎乘機車自後追撞李玉蘭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李玉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膝挫傷合併兩膝半月板破裂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王文偉肇事後,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具有偵查權之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玉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文偉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玉蘭之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9月5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行經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人之事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致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量刑業已審酌前述之情狀,且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要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佐,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