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5月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家樂福中壢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亞培幼兒恩美力奶粉上所附之贈品「好奇柔適好褲」紙尿褲2組共16包,得手後,將其放置於其所有之提包內。嗣他物結帳後欲離去時,為店員 廖玲君 當場查獲。
二、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拆取附於奶粉上之紙尿褲贈品,並放入其所有之提包內之行為,惟辯稱:上開紙尿褲係賣場之贈品,伊不知道係購買奶粉贈送的,伊不知道不可以拿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開賣場安全課助理廖玲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贓物照片、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上開紙尿褲2組,本係與上開奶粉共同包裝,被告係年近30歲之成年人,依被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紙尿褲係購買奶粉附贈之物,茍未購買該樣商品,自不能擅取附贈之物品。若被告認為該商品為可自由取回之贈品,為何先行藏放於提包內?足見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先後接續竊取2組共16包紙尿褲,其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得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微,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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