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丙○○欲竊取之鐵絲網因鉤住渠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三五三號自小客貨車,而未及竊取得手之時,即遭乙○○發現並通報員警查獲。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認涉犯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惟既屬同一法條,本院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甲○○、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丙○○之竊盜犯行尚未得手,均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本次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