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一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引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卻以欺罔手段騙取金錢,惟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現正分期償還中,暨其素行、智識、犯罪手段,詐得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