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珠嬌33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珠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珠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雅」之成年女子間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無更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亦有修正,而是否適於緩刑,乃以裁判時而非行為時之情形評價,決定判決所處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即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與「小雅」間,就本件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後,用以變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係變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變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發布通緝後,遲至一○○年六月七日始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本院通緝稿及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自不得依上開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四三七三二九號函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偽造之印章,已經滅失而不存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印文│數量│備註│├──┼───────────┼───┼────┤│1│「93年9月3日申請展延│1枚│偵卷19頁│││准延至94年3月9日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展延│││││章(甲)」│││├──┼───────────┼───┼────┤│2│「94年3月7日申請展延│1枚│偵卷19頁│││准延至96年6月9日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展延│││││章(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