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靜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靜娟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100年4月30日起,」更正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年4月30日起,未申請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證據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辛運滿貫」更正為「幸運滿貫」,並補充「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臺南市政府100年7月14日府經商字第1000514325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0年7月1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00017065號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即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因此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其經營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靜娟縱以經營「噯來檳榔店」為主業,然其既於上開場所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具營業,自仍屬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不論其經營之規模或是否為其本業,均仍須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無疑。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於其所經營之上開「噯來檳榔店」內擺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0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噯來檳榔店」內固定擺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該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1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僅因貪圖小利,即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尚短,所擺放以營業之電子遊戲機具為6臺,數量尚非甚鉅,危害法秩序之程度尚屬輕微,犯後亦尚知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犯上開之罪所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犯上開之罪所得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警卷第3至4頁),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電子遊戲機「幸運滿貫」│1臺(含IC板1片)│├──┼────────────┼────────┤│2│電子遊戲機「新象王」│1臺(含IC板1片)│├──┼────────────┼────────┤│3│電子遊戲機「大舞臺」│3臺(含IC板3片)│├──┼────────────┼────────┤│4│電子遊戲機「賽馬雙人座」│1臺(含IC板2片)│├──┼────────────┼────────┤│5│機臺內扣得之現金│新臺幣3,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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