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聲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彩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號被告施彩雲賭博一案,扣案之簽單肆張、六合手冊及帳單各壹本,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彩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7月29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7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簽單4張、六合手冊及帳單各1本等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17號被告施彩雲賭博案件,業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時間為1年,於99年7月2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7月29日起至100年7月28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該署99年度偵字第2717號、99年度緩字第608號等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查本件扣案之簽注單
4張、六合手冊及帳單各1本,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足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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