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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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笙指定辯護人陳炳彰律師被告于志忠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陶德斌 律師被告 張慶生 指定辯護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笙㈠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㈡又犯行使偽造私文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㈢又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㈣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均沒收。㈤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均沒收。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
于志忠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均沒收。㈡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均沒收。㈢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
張慶生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均沒收。㈡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均沒收。㈢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于志忠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上開罪刑經合併執行,於91年7月11日假釋出監執行感訓處分,於92年7月17日起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
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㈠廖明笙為掩飾受通緝身分,於97年3月間某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正本、健保卡影本及國民身分證上公印文之犯意聯絡,先由廖明笙在臺北市○○○路「西雅圖咖啡廳」內,提供自己照片及 簡士傑 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及住址等資料及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與「林先生」,再由「林先生」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貼有廖明笙照片但記載「簡士傑」身分資料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正本2張及記載「簡士傑」資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影本1張後,於翌日寄送予廖明笙取得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簡士傑本人、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健保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廖明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上揭偽造身分證正本、健
保卡影本之犯意,於97年4月9日某時,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新左營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14之5號),先以在OPEN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偽簽「簡士傑」署名1枚之方式,偽造簡士傑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後,再持以向該門市承辦人員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並提供前揭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影本供該門市人員審核、影印,足以生損害於簡士傑本人及統一超商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上開門市承辦人員遂於廖明笙交付支付99元通話金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供廖明笙使用。
㈢廖明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7月4日某時,在高雄市監理處(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門口,將其①個人照片、②前揭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正本、③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之「簡士傑」印章1顆(未扣案)交與不知情之公路監理業務代辦人 陳雅惠 ,使陳雅惠持至高雄市監理處,先以偽造之「簡士傑」印章蓋印於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之方式,偽造簡士傑因遺失申請補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私文書,再與上開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正本一併持向高雄市監理處承辦公務員 吳秋麗 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公務員吳秋麗將簡士傑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遺失換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異動登記書上,且補發黏貼有廖明笙照片但駕駛人為「簡士傑」之駕駛執照1張與陳雅惠,足以生損害於簡士傑本人及公路監理機關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陳雅惠取得前揭駕駛執照後,旋即在高雄市監理處交付廖明笙。
㈣廖明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於97年7月8日某時,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高雄中華特約服務中心(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先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1份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各偽簽「簡士傑」署押1枚之方式,偽造簡士傑申辦2支月租型行動電話門號及1張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申請書後,再持向上揭服務中心承辦人員 鄭如君 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並提供前揭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正本供鄭如君審核、影印,足以生損害於簡士傑本人及威寶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鄭如君遂於廖明笙支付購買行動電話之價金近2000元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識別卡(即SIM卡)、0000000000號預付卡各1張及BenQ廠牌行動電話、LG廠牌行動電話各1具與廖明笙使用。
㈤廖明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交付偽造之「簡士傑」印章及前揭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正本透過輝煌機車行(廖明笙冒用簡士傑名義在該機車行貸款購買三陽廠牌、型號HV12V5、引擎號碼DM009722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犯罪事實見㈠)委託不知情之公路監理業務代辦業者 陳黃罔飼 ,於97年7月9日某時,使陳黃罔飼至上揭高雄市監理處,先以偽造之「簡士傑」印章蓋印於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車主簽章欄之方式,偽造簡士傑新領普通重型機車牌照登記申請書,併同前揭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正本交與高雄市監理處承辦公務員 邱國然 審核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邱國然將簡士傑新領普通重型機車957─CZB號牌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簡士傑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之行車執照,足生損害於簡士傑本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㈥廖明笙於97年7月10日至20日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某車
行支付定金2萬元,以口頭約定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另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交付前揭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正本透過該車行委託不知情之公路監理業務代辦業者 陳昆曉 ,使陳昆曉於97年7月21日某時,至上揭高雄市監理處,持前揭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正本向高雄市監理處承辦人員欲申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至簡士傑名下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審核發現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上照片,與高雄市監理處檔案中簡士傑本人先前申辦汽車駕駛執照時所留存照片顯然不同,遂未准予辦理過戶登記,並告發犯罪且將該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正本
1張交由警方偵辦扣案。㈦①廖明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
意,於97年9月12日13時許,至中美國際聯合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中美公司),先以在高雄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租車契約書上偽簽「簡士傑」署名2枚及捺指紋2枚之方式,偽造簡士傑租車契約書後,再持向上揭車行承辦人員提出而行使之,並提供前揭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正本供承辦人員確認身分、影印存檔,足以生損害於簡士傑本人及中美公司之權益。②該車行承辦人員於廖明笙預付1日租金1600元後,依租車契約交付廖明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嗣廖明笙於97年9月15日復前至中美公司支付租金2200元以延長租期至同年月16日(中美公司主張尚欠租金1000元,惟廖明笙抗辯應免付而民事糾葛),適中美公司負責人 朱雅琳 於同年月16日上午上網查詢簡士傑身分資料時,發覺廖明笙所提供前揭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上發證日期有異,乃向公路監理機關查證經回覆該身分證係偽造,朱雅琳遂派員尋找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3時許在尚美保齡球館前尋回該車,並將廖明笙放置於車上之偽造「簡士傑」身分證、高雄市監理處所核發貼有廖明笙照片之「簡士傑」名義駕駛執照正本各1張交與警方扣押。
三、緣廖明笙與于志忠為舊識,廖明笙遂於97年7月間接受于志忠安排住宿在「唐發景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登記負責人為 周黃海標 ,實際負責人為 唐銘彬 ,于志忠為唐銘彬處理該公司事務,下稱唐發公司)3樓房間,因而認識同時住宿該處之張慶生。
㈠廖明笙為以簡士傑名義貸款購買前揭㈤所述之普通重型機
車1輛供己使用,遂與于志忠、張慶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廖明笙、于志忠於97年7月6日某時,至輝煌機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將空白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帶回,①以⑴由廖明笙在該申請表上申請人正楷簽名欄(2處)、本票欄〈金額空白、發票日97年7月7日、受款人為 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或其指定人〉之發票人欄各偽簽「簡士傑」之署名2枚、1枚;⑵由于志忠告知張慶生在該申請表上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上揭本票欄之發票人處簽名,並由于志忠在連帶保證人資料欄填載張慶生職業為議員助理之不實事項之方式,偽造簡士傑申請由張慶生以議員助理身分任連帶保證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②廖明笙、于志忠遂於翌日上午11時許,持該偽造之分期付款申請表至輝煌機車行,併同于志忠前於不詳地點,將其於96年間擔任高雄市議會議員 周鍾 㴴助理而獲發之高雄市議會第七屆市議員助理人員證(下稱助理人員證),以不詳方法偽造改貼為張慶生照片且姓名為張慶生之助理人員證(下稱偽造之「張慶生」名義助理人員證)及前揭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正本,提出交與輝煌機車行負責人 王常安 而行使之;③王常安隨即將上揭申請表、證件等資料影印並傳真至高雄市三陽廠牌機車總經銷商錫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錫陽車業公司),再由錫陽車業公司轉交仲信資融公司並提出貸款申請,致使仲信資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簡士傑本人申請貸款,且連帶保證人張慶生擔任議員助理有固定收入,因而核准上開貸款之申請,並依申請核撥68,688元予輝煌機車行,作為廖明笙購買前開機車之款項,足生損害於簡士傑本人及仲信資融公司。
㈡于志忠為向台北 富邦 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而與廖明笙、張慶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于志忠於97年7月11日某時,以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填載申請人張慶生職業為高雄市議員助理、年收入49萬元及貸款保證人為簡士傑之不實訊息,並告知張慶生在該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簽名,交由廖明笙在該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偽造「簡士傑」署名1枚之方式,偽造張慶生以議員助理身分有上開固定收入,並以簡士傑為連帶保證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惟其嗣後因故並未向台北富邦銀行提出申請。
㈢于志忠為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申辦房屋貸款,
而與廖明笙、張慶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①由于志忠於97年8月4日某時,以在陽信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填載貸款申請人張慶生為周鍾㴴議員服務處之助理、年收入54萬元及貸款保證人為簡士傑之不實訊息,並告知張慶生在該申請書上資料運用約定書立書人簽章欄、申請人簽章欄簽名、蓋章,再交由廖明笙在該申請書上資料運用約定書立書人簽章欄(2處)、保證人簽章欄各偽簽「簡士傑」署名2枚、1枚,並以上揭偽造之「簡士傑」印章蓋印,偽造「簡士傑」印文共3枚之方式,偽造張慶生以議員助理身分有上開固定收入,並以簡士傑為連帶保證人之房屋貸款申請書,②再由于志忠持向陽信銀行大順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併同⑴前揭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影本、⑵于志忠前於不詳地點,以其前任高雄市議會議員周鍾㴴助理獲發之高雄市議員周鍾㴴服務處在職證明(下稱在職證明),以不詳方法偽造成記載張慶生及其身分證字號之在職證明(下稱偽造之「張慶生」名義在職證明),以其個人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于志忠96年度自高雄市議會領取48萬元薪資,下稱扣繳憑單)所得人姓名欄、所得人住址欄分別貼上印有「張慶生」、「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張慶生住址)之紙條方式偽造之「張慶生」名義扣繳憑單等資料,向該分行授信科承辦人員 林芳川 提出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簡士傑本人及陽信銀行對於貸款申請審核之正確性,嗣因林芳川審核評估認為風險過高,遂拒絕申請而未陷於錯誤撥付貸款與于志忠。
四、嗣因警方偵辦廖明笙所涉另案時,查知廖明笙尚與于志忠、張慶生涉有上揭犯行,乃於97年9月26日持搜索票至唐發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影本、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影本、陽信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影本、偽造之「張慶生」名義助理人員證影本、偽造之「張慶生」名義在職證明影本、偽造之「張慶生」名義扣繳憑單正本各1份而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仲信資融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及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①被告廖明笙之指定辯護人爭執王常安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原於準備程序所爭執之告訴代理人 黃宜羚 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頁99),其餘均同意作為證據;②被告于志忠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廖明笙、張慶生於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廖明笙、張慶生、 李強華 於偵訊所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③被告張慶生及指定辯護人則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①證人王常安及廖明笙、張慶生於警詢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示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廖明笙、于志忠之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得作為證據;②證人廖明笙、張慶生、李強華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單以被告于志忠選任辯護人所主張未經其對質詰問之情,尚難認係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查無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③其他供述證據,以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㈠至㈦部分:①該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廖明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雅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98偵9130卷頁23-24、143-145),並有高雄市監理處97年8月12日高市監密字第0970021049號函暨檢附遭偽造之簡士傑國民身分證1張、監理代辦業者陳昆曉、陳雅惠身分證影本各1張、簡士傑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2張、監理處97年7月25日高市監二字第0970019478號函影本1張、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所97年7月30日屏園戶字第0970001118號函影本及所附被害人簡士傑本人94年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簡士傑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影本1張、車牌號碼000-000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張(見98偵9130卷頁49-60)、統一超商OPEN講預付卡(0000000000)申辦資料影本1份(見98偵9130卷頁45)、威寶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服務申請書、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各1份(見98偵9130卷頁46-48)及扣案之偽造「簡士傑」身分證正本2張、貼有被告廖明笙照片之簡士傑名義駕駛執照1張(見98偵9130卷頁35-39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被告廖明笙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事實㈠部分:①⑴被告廖明笙坦承自己與被告于志忠為舊識,於97年7月間住宿在唐發公司3樓,並有向輝煌機車行以簡士傑名義行使偽造分期付款申請表,經貸款購得機車之犯行,惟辯稱:係因被逮捕而無法繼續繳納分期款項,並無詐欺之意;⑵被告于志忠則坦承有陪同廖明笙前往機車行2次,惟辯稱:伊僅基於友誼載送廖明笙前往,在案發前伊僅知道廖明笙所使用之「簡士傑」名義,且伊擔任市議員周鍾㴴助理時之助理人員證、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均放置在未上鎖之辦公桌抽屜內,係廖明笙趁伊不注意,擅自拿取而變造,且該機車係廖明笙所使用,購得後又係廖明笙點當處分,所得款項供廖明笙一人花用,與伊無涉,伊又不擔任保證人,亦無可能提供自己證件供廖明笙變造,且廖明笙亦坦承填寫分期付款表上之聯絡人「于志忠」資料,此部分與伊無關等語;⑶被告張慶生則辯稱:伊原本就不知道廖明笙的本名為何,故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無違法,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簽署自己姓名,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且有市議員周鍾㴴於97年6月23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可證伊在職業欄填載為議員助理,並無不實等語。②惟查:⑴依證人周鍾㴴於98年
3月2日警詢時證稱:「張慶生我僅有幾面之緣,他僅擔任我95年競選期間的臨時助選人員(約4個月),他並非我正式的市議員助理,另外他於97年又擔任一個月的臨時人員,每個月約支薪3-4萬元給他,于志忠則是我轄區莒光里里長 于心白 的兒子,剛開始我是熟識他父親,中間因選舉而認識于志忠,于心白於94年過世,交代我要照顧于志忠,所以約自95年開始于志忠即擔任我市議員的助理至今。」等語(見98偵9130卷頁19),足見被告張慶生於00年0月間並非市議員周鍾㴴之正式助理,自無可能領有助理人員證,此情不僅為張慶生本人所知悉,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市議員周鍾㴴有無發身分證件給你?)都沒有,口頭上有承諾。」等語(見本院卷㈠頁169)自明,以張慶生長期住在于志忠所幫忙處理事務之唐發公司樓上之情,時任市議員周鍾㴴助理之被告于志忠對此亦應知悉甚詳,被告廖明笙斯時雖剛住進唐發公司3樓,對於當時日常生活起居均同在唐發公司之張慶生未有正常工作之生活習慣亦有所悉,此由其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述「(問:在你購買機車時,張慶生有無在議會當助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頁225)益得其徵;⑵至於被告張慶生指定辯護人所據之市議員周鍾㴴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亦經周鍾㴴於前揭警訊時證稱「上述周鍾㴴服務處之在職證明,其上之簽名及印章是我的筆跡及印章沒錯,但是我印象中從來沒有開立周鍾㴴服務處之在職證明給張慶生。至於于志忠的在職證明,我印象中有開立給他去辦信用卡過,但我有特別叮嚀不容許他藉此向金融機構作為法借貸情事」等語(見98偵9130卷頁20),徵之以被告張慶生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具結證述:「(問:你是否知道周鍾㴴議員有無給你任何在職證明?)他口頭上有。(問:有無書面?)書面我就不清楚了,我沒有接到,他口頭上有講,我有跟他提過。(提示98偵9130卷頁75所附在職證明,問:這張是否你提供的?)沒有印象。我沒有提供這個」等語(見本院卷㈠頁171)自明,雖證人李強華曾於偵查中證稱見過張慶生的議員助理證,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改證稱「我沒有印象,應該沒有見過。(問:你於偵查中陳述你有看過張慶生的議員助理證,但你今日陳述你沒有看過,到底以哪次為準?)以今日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㈠頁164),亦可認該在職證明書不足據以令被告推諉系爭分期付款表上所載張慶生之職業為議員助理之訊息屬實;⑶以上可認定被告廖明笙、于志忠、 張慶忠 對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上所填載張慶忠職業為議員助理,所提出張慶忠名義助理人員證均係虛假之情係有所悉。⑷此外,被告廖明笙偽以簡士傑名義偽造私文書之情節,以廖明笙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問:于志忠在本件申請貸款購買機車及向銀行申請貸款前是否知道你冒用簡士傑身分?)知道,他知道我實際身分是廖明笙。(問:張慶生是否知道你冒用簡士傑身分?)我不清楚,他是于志忠推出來的人頭,我跟他不熟,要他當保證人或以他名義貸款都是于志忠跟他接洽的,在申請文件上張慶生的電話也都填于志忠的手機或室內電話,如果銀行打來徵信就由于志忠接,我不知道于志忠是否還有交代別人接」等語(見98偵9130卷頁261),是就被告于志忠與被告廖明笙係舊識,而被告廖明笙係於97年3月間始取得偽造之簡士傑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則于志忠認識廖明笙之身分自非藉如證人 褚耀科 所具結證述之「我記得在我們公司周邊的自強路上坐在車上時,他確實有拿簡士傑的身分證給我看過。(問:為何 小廖 要拿身分證給你看?)他要跟我交朋友」等語(見本院卷㈠頁138-139)之方式,且被告于志忠二次陪同廖明笙前往機車行洽購機車,明知有購車需求之使用人係被告廖明笙,得見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竟係填載簡士傑為申請人並有簡士傑之署名其上而未提出質疑,已堪認應以被告廖明笙前於偵查中具結所證述之被告于志忠知悉被告廖明笙係冒用簡士傑身分為真實,是證人褚耀科於本院具結證述「(問:于志忠是否知道小廖的身分為何?)不知道,因為小廖落難時走投無路,是于志忠幫助他...。(問:在此過程中,你有無曾經聽到于志忠說小廖的真實姓名為何?)沒有,大部分都講小廖,但于志忠有給我看過,他本來也有給我看過,就是簡士傑的身分證,還有影印的」等語(見本院卷㈠頁130-131),顯係證人受自己見聞之拘束而以為于志忠並不知道被告廖明笙之真實身分,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于志忠對此確不知情;至於被告張慶生部分,被告廖明笙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仍證述「我跟張慶生不熟,我怎麼直接請他當保證人,我跟于志忠比較熟,我請他跟張慶生講。(問:你當時如何向張慶生介紹如何稱呼你?)是于志忠向張慶生介紹我叫『小廖』,他叫張慶生。(問:在你與張慶生的聊天或碰面的過程中,你有無告訴張慶生你的簡士傑的名字是假的?)應該有,可是張慶生的腦袋不是很靈光,我可能有告訴過他,可是他可能也搞不清楚。
我不是告訴他我不是簡士傑,我告訴他我是簡士傑。(問:你是否曾告訴過張慶生你不叫簡士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頁219、222-223),與被告張慶生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具結證述之「(問:認識之後,你是否知道廖明笙的姓名?)知道,叫簡士傑,他拿身分證就說簡士傑,因為他要拜託我幫他擔保機車。(問:廖明笙介紹他自己叫簡士傑?)是的,他叫我幫他擔保機車,我說好、沒問題,他說在公司沒有機車、上下班的工具。(問:廖明笙買這部機車的分期付款,你有幫他擔任何職務?)保證人。(問:是何人來邀請你當廖明笙的保證人?)于志忠,他跟我說如果我能幫他的話,幫他一點忙,我說好、可以,(因為是)他提出來的,因為小廖簡士傑我不太熟。(問:你在當保證人時,有無提供任何證件給廖明笙或于志忠?)有,健保卡與身分證給于志忠,他看完就還給我。(問:健保卡與身分證,于志忠沒有拿走?)他就簽簽名,讓我簽一下名就還給我了」等語(見本院㈠頁167-168),是認被告張慶生雖不知悉被告廖明笙冒用簡士傑之名義,但係應于志忠之請託而應允擔任保證人,且知悉自身無工作無固定收入之情形,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所需資力均未置疑問,顯見其對於廖明笙之真實身分並無意探明或查證,係任由于志忠與廖明笙以其名義購車而無所謂,對於廖明笙偽以簡士傑身分偽造文書之犯行,具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計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之間接故意情形,自難以其不知道被告廖明笙並非簡士傑而脫免罪責,被告張慶生前揭辯詞,尚不足採。益見被告于志忠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⑸又被告廖明笙係以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機車,明知所填載係分期付款申請表,又需提供連帶保證人為審核,則其以冒用之簡士傑身分購車已係提供不實資訊使審核貸款之公司無法根據真實情形作出適當判斷,此即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被告廖明笙以其因被逮捕而無法正常繳納分期款項辯稱無詐欺行為,顯係僅以結果判斷詐欺行為之誤解,而未能體會其上揭行為已使核准貸款之仲信資融公司因根據不實資料所為之錯誤判斷,令該公司對本件購車債權之實現陷入被告廖明笙之主觀任意繳付之風險,遭受非一般正常狀態之債權實現風險,是被告廖明笙前揭所辯,並不足採。③此外,尚有仲信資融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遭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偽造之張慶生議員助理證、車牌號碼000-000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行照影本、收款明細表各一份(見98偵9130卷頁62-66)、仲信資融公司應收帳款收買審核通知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98偵9130卷頁172),是被告三人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事實㈡㈢部分:①⑴被告廖明笙坦承於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書暨個人資料表中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偽造「簡士傑」署名1枚、於陽信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上保證人簽章欄各偽簽「簡士傑」署名2枚、1枚,並以上揭偽造之「簡士傑」印章蓋印,偽造「簡士傑」印文共3枚之方式,偽造以簡士傑身分為連帶保證人之房屋貸款申請書,並提出偽造之簡士傑國民身分證供貸款審核等語;⑵被告于志忠則辯稱:因友人介紹有一屋待售,買入售出有好價差,考慮被告廖明笙與張慶生經濟困難待解予以告知後,張慶生決定以其名義買受並辦理貸款,廖明笙則同意擔任貸款保證人,爾後所有貸款申報事項完全由廖明笙與張慶生二人自行處理,辦理過程伊並不知情,之後因張慶生信用不佳,銀行不予核貸,張慶生又無力購買上開房屋,但因被告已墊付10萬元定金而無法將該房屋登記在伊名下,之後由伊轉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辦得貸款,現房屋仍待售中,伊實為全案被害人等語;⑶被告張慶生則辯稱:伊本人在申貸欄簽自己姓名,並未構成犯罪,填寫完畢後由于志忠將相關文件送審,又附上偽造之96年度張慶生扣繳憑單,伊並不知情等語置辯。②然查:⑴被告廖明笙前揭坦承偽造簡士傑之署名、印文部分,核與卷附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及台北富邦銀行97年11月21日北富銀97湳字第274號函稱:「經查張慶生於本分行並無申貸及對保資料(含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證件影本及借還款記錄等)」等詞、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97年11月25日陽信大順字第970134號函附房屋貸款申請書(見98偵9130卷頁77-78、80)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廖明笙對於該房屋貸款申辦人為張慶生亦有知悉,且如前述,被告廖明笙對張慶生之日常生活情形與不具議員助理之職業及收入之情亦有所悉,仍於該貸款申請書冒用簡士傑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所具結證述之「(問:張慶生有無資力?)我看來沒有。(問:那為何你要當保證人,你不怕負債在你身上?)我不是簡士傑本人」等語(見本院卷㈠頁217),足見被告廖明笙對於被告張慶生以不實資力填載貸款申請書向銀行提出以牟得銀行核貸之事實發生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嗣未向台北富邦銀行提出申請而已,該未提出行使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雖於貸款種類、申請金額、借款期間、償還方式、借款用途仍空白(見98偵9130卷頁80),然對照已提出行使之陽信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可知,上揭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有記載之部分已符合一般申請人必須填寫之欄位,足以表彰該文書所傳達貸款申請之效力,自不能以上揭空白部分未填載而認該文書整體尚未完成,此由該資料表上方所註記「為加速本行審核作業,申請書請完整填寫」等詞,亦非以未完整填寫則不生申請效力可得其徵;⑵依證人即系爭房屋仲介 朱振東 到庭具結證稱:伊之前為了仲○○○區○○○路○○○號11樓之1的房子與于志忠接觸過,要仲介給于志忠,因為在合約上有註明可以由第三者來登記房子的所有權,所以伊有看過張慶生這個人的身分證影本,是要過戶、要去辦貸款,因為于志忠要用張慶生的名字去辦貸款,伊有看過這個名字而已,其他就沒有了。于志忠告訴伊說要用張慶生的名字去辦貸款,後來貸款沒有通過,因為張慶生本身就沒有能力去貸款,銀行看到他之前聯合徵信的紀錄實在太差了,這部分伊沒有經手過,但是資料我有看過,伊只看到于志忠呈現的就是這個沒有辦法過,必須由于志忠本身來登記、來貸款。于志忠有向伊表明是他自己本身要購買的,為何要找張慶生來登記,以伊經驗判斷這可能是節稅的問題,或是他的房子如果太多的話,可能他沒有辦法去辦理土地自用的部分,會有增值稅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頁148-153);被告張慶生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申請書是何人拿給你的?)沒有什麼印象,我有答應過要去貸款,但我有無簽這個名我沒有印象。(問:你答應何人要去貸款?)是陽信銀行還是富邦銀行,我搞不清楚,反正我有答應,是答應簡士傑也有,于志忠也有。(問:房子本來是何人要買?)于志忠。他們兩人(指廖明笙、于志忠)都不知道是拿機車貸款還是銀行貸款的單子,我搞不清楚,我記得有拿單子給我填,簽名,(問:你是否只有簽名而已?)是的。(問:聽何人說能貸就去貸?)我與簡士傑聊天,我說我的信用已經破產了,我有向銀行貸過錢,他說死馬當活馬醫。(問:于志忠向你提什麼?)說你去陽信銀行幫忙買房子,他叫我貸款,他錢付不出來,我說好。(問:到底房子是何人要買的?)于志忠。(問:是以何人的名字去陽信銀行辦理貸款?)我的名字。(問:為何是幫忙買?)因為他對我不錯,他蠻關心我的。(問:所以房子是于志忠要買的,你幫他?)是的。(問:你沒有要買的意思?)有,他叫我幫忙,我就說好、沒問題。(問:所以你是幫忙的意思去買,真正要買的人是于志忠?)是的。(問:在陽信銀行貸款申請書上,你的個人資料都是何人寫的?)我不清楚,于志忠就跟我說需要什麼資料,健保卡、身分證,我說好、沒問題,助理那個他幫我去處理。(問:助理的部分于志忠幫你去處理?)就是扣繳憑單,人家要那個東西,我也不清楚,我這麼聽說,聽于志忠跟我這樣講。(問:于志忠要幫你處理扣繳憑單什麼事情?)說要貸款,不清楚于志忠如何處理。(問:你是否把你的身分證與健保卡正本交給于志忠?)是的,我那時也怕掉了,他影印還是他看過了就還給我,我說我怕掉了,就叫他幫我保管,我常常掉身分證、銀行的簿子。(問:于志忠有幫你保管你的身分證、健保卡?)是的,我拜託他幫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㈠頁178-187),再以證人褚耀科到庭所具結證述:「(問:用張慶生的名字去辦理貸款,這是張慶生跟你說的,還是于志忠跟你說的?)是于志忠跟我說的。(問:你有無跟張慶生接觸過,他說他要去辦貸款買房子這件事?)在聊天時有聊到,因為小廖(改稱)張慶生想分一點紅,于志忠把一點利潤撥出來,讓他賺錢可以過比較好的生活。(問:何人跟何人聊天時說要分紅?)就是我們三人、我、于志忠及小廖(改稱)是張慶生陽信銀行部會發給你郵局的簿子?)有,發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㈠頁188-189)顯示張慶生有記憶錯亂之情形,然其所述辦理陽信銀行貸款購屋之目的與真正購買人係于志忠乙節則與前揭證人朱振東所述相符,是不以此推翻證人張慶生全部證述之可信性,附此敘明。⑶被告張慶生部分,以其前揭證述可知,其知悉自身信用不佳,仍答應為貸款申請人,對於被告于志忠所述銀行辦理貸款所需資料亦任由于志忠處理,顯見其任由于志忠與廖明笙以其名義申辦貸款而無所謂,對於廖明笙偽以簡士傑身分偽造文書之犯行,具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計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之間接故意情形,自難以其不知道被告廖明笙並非簡士傑而脫免罪責,被告張慶生前揭辯詞,尚不足採。⑷準此,被告三人就此部分犯行均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於㈠卷內扣案之偽造張慶生助理人員證、偽造之張慶生名義在職證明、偽造之張慶生名義扣繳憑單,檢察官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主張係被告三人推由于志忠於不詳地點所偽造乙節,以上揭偽造證件係以被告于志忠任周鍾㴴市議員助理所獲文件為原本及上揭之陳述,應認可採。㈡是被告廖明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其於98年9月24日偵訊時一度所坦承係伊偽造上揭證件資料,①以其所陳述偽造張慶生扣繳憑單係先掃瞄再列印、影印之手法,經檢察官質問為何看起來張慶生扣繳憑單名字及地址是貼上去的,才改稱係以先影印再貼上的方法偽造等語(見98偵9130卷頁233、234),已難認確係被告廖明笙所偽造,②被告廖明笙於99年7月27日偵訊時即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變造張慶生的市議員助理人員證、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是否于志忠也知情並參與?)這些都是他變造的,我上次講說是我變造的並不實在,因為向陽信銀行貸款都是于志忠要貸的,只是他知道我有偽造的簡士傑證件,所以叫我當保人,我知道他要拿張慶生當人頭去申請貸款,都是他拿申請書來給我簽名,他如何和代辦貸款人員接洽、交那些資料給代辦人員我不清楚,而且我也不知道于志忠變造張慶生的市議會助理人員證、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的事,我是來這裡開庭才知道。于志忠之前有來高監探視我,叫我把這件案子擔下來,說反正我已經偽造簡士傑的證件,也賴不掉。(問:上次如何說那些變造證件的經過?)我編的,于志忠也沒有跟我說他如何變造那些證件。」等語(見98偵9130卷頁260);③被告廖明笙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從偵查一開始稱張慶生、于志忠是被害人,於98年9月24日向檢察官陳述一切都是你做的,於99年7月27日又說全部是于志忠做的,至今天的陳述反覆不定,則為何歷次陳述有如此多轉折?)第一,我說他們都是被害人係我以為在講機車的部分,我個人認為機車的部分是我害到他們。第二,我向檢察官陳述全部都是我做的時候,當時我有把全部的事情扛在自己身上的意思,但檢察官問我怎麼做時,我告訴檢察官我做的部分都是一體成型,結果檢察官拿剪貼的扣繳憑單給我看,告訴我與我所陳述的手法不同。到了今年的最後一次檢察官問我時,我告訴檢察官我累了,簡士傑的身分證是我做的,簽名也是我簽的,不該我做的,不是我,我才把所有事情照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㈠頁220),對照其於前揭偵訊時所坦承之偽造方法,卷內亦無如電腦掃瞄設備、掃瞄記錄、列印記錄等證據予以證明,是認被告廖明笙所辯稱上揭證件非其偽造等詞,亦可採信,此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認定相符。㈢至於證人陳和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所證稱:①「(問:你剛剛說他(指被告廖明笙)要去貸款,這些到底是他個人要用還是幫別人貸款?)都有,他那時就說他要用簡士傑身分去辦貸款,如果不行,就要一個擔保人,擔保人就是旁邊這位(指被告張慶生)。他一開始是要作銀行信用貸款,金額沒有說,大概幾十萬,如果銀行送不過,再送機車貸款。簡士傑與旁邊這位有殘障手冊這位私底下跑去辦,我有看到他們喝酒討論,也有看到他們出去,但不知道他們去哪裡,而我知道他們有去好幾家銀行」等語(見本院卷㈠頁305),既不知道去哪裡,又稱有去好幾家銀行,顯有矛盾;②「(問:你知道到最後辦理情形如何?)一開始不清楚,最後我知道辦成功,是以中間持有殘障手冊的人名義(指被告張慶生)辦得。」、「(問:你如何知道張慶生有辦成?)因為簡士傑會跟我炫耀,順便跟我推廣假證件的業務。這是簡士傑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㈠頁306、314),更是與卷內證據所顯示以張慶生為申請人之房屋貸款案件業經陽信銀行拒絕之情不符;③「(問:你看見簡士傑從抽屜取出一些文件時,有無上前觀看並詢問簡士傑該文件是做何使用嗎?)有。然後我有看到他拿著資料在做模仿筆跡的動作,就像兩張紙對著電燈模仿著寫,然後再做更改的動作或是塗立可白、剪紙張等,我有問他這是要做什麼,他說他要用資料辦貸款,是我親眼看見的。他模仿的是某人的姓名,是中間持有殘障手冊這位的(指被告張慶生)。他塗立可白是塗在姓名欄吧,剪紙張與貼在哪裡就忘記了因為印象久遠。」等語(見本院卷㈠頁309),與其前揭證述被告廖明笙既與張慶生有謀議,則被告廖明笙直接請被告張慶生簽名即可,並無必要模仿張慶生筆跡,況且張慶生均坦承被告廖明笙購買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請表與被告于志忠向陽信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申請書上均係其簽名;④「(問:你有看到叫簡士傑的人在于志忠的助理證上面更改名字嗎?)我很確定有,我有看到完成後的助理證」等語(見本院卷㈠頁315),以其所證述見得被告廖明笙在白紙上舉高模仿筆跡之情節(見本院卷㈠頁315),更顯然與卷內偽造之張慶生助理證影本上是打字而非手寫字跡不合;⑤所繪製之唐發公司內部擺設有1張辦公桌、有電腦、泡茶桌等物件與被告于志忠所繪僅有2張辦公桌亦顯有不同(見本院卷㈠頁318、319);⑥準此,證人陳和所證述見得被告廖明笙偽造張慶生助理證、扣繳憑單而被告于志忠全不知情等詞,應係迴護被告于志忠,且有上揭矛盾,不足採信,被告于志忠以證人陳和之證詞主張非其所偽造上述張慶生助理人員證、在職證明與扣繳憑單等情,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事實㈠部分:①核被告廖明笙提供簡士傑資料委由綽號「
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記載「簡士傑」身分資料之偽造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②其取得持有「林先生」偽造之記載「簡士傑」身分資料之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影本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③被告與「林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二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㈡事實㈡部分:①核被告廖明笙以偽造「簡士傑」名義之行
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提出申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簡士傑」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核被告提出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影本供店員審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事實㈢部分:①核被告廖明笙以偽造「簡士傑」汽(機)
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簡士傑」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核被告提出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供監理機關公務員審核之行為,因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97年5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及第2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之規定,核其性質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③核被告使監理機關公務員將簡士傑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遺失換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異動登記書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雅惠為上開犯行,均係間接正犯。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事實㈣部分:①核被告廖明笙以偽造「簡士傑」名義之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提出申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簡士傑」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核被告提出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供店員審核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事實㈤部分:①核被告廖明笙以偽造「簡士傑」名義之機
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簡士傑」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核被告提出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供監理機關公務員審核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③核被告使監理機關公務員將簡士傑新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牌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黃罔飼為上開犯行,均係間接正犯。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事實㈥部分:①核被告提出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供監
理機關公務員審核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昆曉為上開犯行,均係間接正犯。
㈦事實㈦部分:①核被告廖明笙以偽造「簡士傑」名義之租
車契約書向中美公司提出而租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簡士傑」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核被告提出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供中美公司承辦人員確認身分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事實㈠部分:①核被告廖明笙、于志忠、張慶生以偽造之
「簡士傑」為貸款人名義之分期付款契約書向仲信資融公司提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推由被告廖明笙偽造「簡士傑」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核被告廖明笙、于志忠、張慶生為上開分期付款契約書而提出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供仲信資融公司承辦人員審核之行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③⑴核被告廖明笙、于志忠、張慶生為上開分期付款契約書而提出偽造之「張慶生」助理人員證供仲信資融公司承辦人員審核之行為,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于志忠偽造「張慶生」助理人員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⑵因上開偽造之「張慶生」助理人員證所表彰之特種文書效力與原本之「于志忠」助理人員證所表彰者,已有主體性之不同,以該文書所著重既在主體,被告于志忠上揭行為顯已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自屬偽造而非變造,被告三人所行使者自係偽造之特種文書,起訴書就此主張係變造特種文書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④核被告廖明笙、于志忠、張慶生以上開偽造又內容不實之分期付款契約書使仲信資融公司陷於錯誤准予核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⑤被告廖明笙、于志忠、張慶生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⑥被告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四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⑦至於起訴書認為被告三人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⑴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又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是未記載票面金額之本票,無效。⑵依證人王常安到庭具結證稱「打字的66688這金額不是我們打上去的,我們傳給銀行時那個金額是空白的。(問:你在將這份分期付款申請表傳給銀行時,有無跟廖明笙說本票金額要由誰寫?)沒有。其實如果廖明笙有正常繳錢,那本票是無作用的。(問:申請書依你剛剛所述,本票上所寫金額非由你填寫,是否是向來慣例?)是,我們從來不會填金額。(問:你會請購買機車的消費者在本票上記載金額嗎?)不會。(問:依你剛剛所述,本票上所載金額應該是銀行所記載或是經銷商所記載?)這個我就不清楚。我們是讓他填寫表格,然後就將資料往上傳」等語(見本院卷㈠92-94)。⑶準此,被告廖明笙、張慶生於偽造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時,對於其上所畫製的本票欄上發票人部分雖併予簽名,然該記載為本票之欄位既無填載金額,依證人王常安所述,亦無告知被告廖明笙有授權何人填載該金額之動作,則被告廖明笙、張慶生簽名於未載金額之本票亦無授權他人填載金額之意思,則該記載本票之部分,因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有金額之記載,依票據法第
11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無效,且該部分既標明為本票,則該部分之記載係以有價證券之方式表現其效力,並不具有表示其他意思之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廖明笙、張慶生簽名於該部分之本票既屬無效,亦不得以該本票有普通私文書之性質而改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論處。⑷惟如前述,被告廖明笙、于志忠、張慶生此部分犯意聯絡而推由廖明笙於該本票欄具有表彰該簽名之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意志之發票人欄偽造「簡士傑」署名之行為,均係構成偽造署名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則起訴書此部分主張被告三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㈨事實㈡部分:①核被告廖明笙、于志忠、張慶生偽造申請
人張慶生為議員助理有固定收入,並以「簡士傑」為連帶保證人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推由被告廖明笙偽造「簡士傑」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②核被告廖明笙、于志忠、張慶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㈩事實㈢部分:①⑴核被告廖明笙、于志忠、張慶生偽造以
申請人張慶生係議員助理有固定收入,並以「簡士傑」為連帶保證人之陽信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偽造之「張慶生」名義扣繳憑單向陽信銀行提出申請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推由被告廖明笙偽造「簡士傑」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⑵因上開偽造之「張慶生」名義扣繳憑單所表彰之私文書效力與原本扣繳憑單所表彰者,已有主體性之不同,以該文書所著重既在主體,被告于志忠就此之行為顯已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自屬偽造而非變造,被告三人所行使者自係偽造之私文書,起訴書就此主張係行使變造私文書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②核被告廖明笙、于志忠、張慶生為上開房屋貸款申請案件而提出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供陽信銀行承辦人員審核之行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③⑴核被告廖明笙、于志忠、張慶生為上開房屋貸款案件而提出偽造之「張慶生」在職證明供陽信銀行承辦人員審核之行為,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于志忠偽造「張慶生」在職證明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⑵因上開偽造之「張慶生」在職證明所表彰特種文書效力與原本之「于志忠」在職證明所表彰者,已有主體性之不同,以該文書所著重既在主體,被告于志忠就此之行為顯已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自屬偽造而非變造,被告三人所行使者自係偽造之特種文書,起訴書就此主張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④核被告廖明笙、于志忠、張慶生行使上開偽造又內容不實之房屋貸款申請書欲使陽信銀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然經陽信銀行拒絕貸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⑤被告廖明笙、于志忠、張慶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⑥被告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陽信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之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廖明笙前揭㈠至㈩應受處斷之犯行、被告于志忠前揭㈧
至㈩應受處斷之犯行、被告張慶生前揭㈧至㈩應受處斷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于志忠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如事實所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論罪部分㈧至㈩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㈠審酌①被告廖明笙不正當面對通緝案件,竟以偽造國民身分
證掩飾真實身分,又以不實證件於短時間內偽造多筆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次,以假身分辦理購車分期付款、信用貸款、房屋貸款,紊亂證件審核制度,破壞社會對證件表彰的信賴,可能造成一般民眾持用證件正當行事的效用降低,更造成被冒用名義之「簡士傑」奔波澄清之困擾、痛苦與不便,仲信資融公司更因而准予核貸而面臨債權難以實現的危險,惟念及被告廖明笙犯後坦承偽造「簡士傑」名義之犯行,實際造成之財產損害尚得由廖明笙賠償等情狀;②被告于志忠明知張慶生財產信用狀況,為圖不法利益,仍推以張慶生不實財產資料為廖明笙購買機車任保證人、任貸款申請人,使准予核貸之仲信資融公司為錯誤判斷,並陷入債權實現僅得靠被告廖明笙繳付款項而實質缺少保證人以擔保債權之不利,且被告于志忠犯後飾詞狡辯,並未反省悔過,惟其詐欺取財未遂並未造成實際財產損害等情狀;③被告張慶生明知自己財產信用狀況不足為他人債權之擔保,仍應允為保證人、申請人,對於貸款所需財力證件均任由于志忠偽造,放任廖明笙、于志忠以其名義進行不法行為,戕害社會目前之信賴機制,惟念及係感念被告于志忠平素對其生活照料所致,以人之常情尚難盡予嚴苛等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合併定應執行刑;④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數罪併罰之應執行之刑僅未逾6個月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於被告行為後之98年1月21日修正規定為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本件數罪併罰之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從刑部分:①扣案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正本2張、高雄
市監理處所發貼有被告廖明笙照片但記載「簡士傑」名義之駕駛執照正本1張,均屬被告廖明笙所有,且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②⑴如事實㈡所示OPEN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簡士傑」署名1枚、⑵如事實㈢所示偽造之「簡士傑」印章1顆、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簡士傑」印文1枚、⑶如事實㈣所示2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1份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簡士傑」簽名共3枚、⑷如事實㈤所示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簡士傑」印文1枚、⑸如事實㈦所示高雄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租車契約書上偽造之「簡士傑」署名2枚及指紋2枚、⑹如事實㈠所示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偽造之「簡士傑」署名3枚、⑺如事實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偽造之「簡士傑」署名1枚、⑻如事實㈢所示陽信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簡士傑」署名3枚、印文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③至於扣案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影本、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影本、陽信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影本、偽造之「張慶生」名義助理人員證影本、偽造之「張慶生」名義在職證明影本、偽造之「張慶生」名義扣繳憑單正本、被告張慶生身分證影本各1份,分別屬被告廖明笙、于志忠或張慶生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④偽造之「簡士傑」名義之健保卡影本則業經行使而附於事實㈡所示之OPEN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已非被告廖明笙所有,及其餘扣案物與本案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參和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
┌───┬────────────────────────┐│編號│沒收物品│├───┼────────────────────────┤│1│扣案之偽造「簡士傑」身分證正本2張。│├───┼────────────────────────┤│2│扣案之①高雄市監貼有廖明笙照片但記載「簡士傑」名│││義之駕駛執照正本1張、②如事實㈡所示OPEN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簡士傑」署名1枚、③│││如事實㈢所示偽造之「簡士傑」印章1顆(未扣案)│││、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簡士傑」印│││文1枚、④如事實㈣所示2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1份行動卡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簡士傑」署名共3枚│││、⑤如事實㈤示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簡士傑」印文1枚、⑥如事實㈦所示高雄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租車契約書上偽造之「簡士傑」署名│││2枚及指紋2枚。│├───┼────────────────────────┤│3│扣案之①如事實㈠所示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偽造之「簡│││士傑」署名3枚、②如事實㈢所示陽信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簡士傑」署名3枚、印文3枚、③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影本、陽信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影本、偽造之「張慶生」名義助理人員證影本、偽造之│││「張慶生」名義在職證明影本、偽造之「張慶生」名義│││扣繳憑單正本、被告張慶生身分證影本各1份。│├───┼────────────────────────┤│4│扣案之①如事實㈡所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偽造之「簡士傑」署名1枚、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影本1份。│└───┴────────────────────────┘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