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1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單拾伍張、帳款明細表壹張、傳真機肆臺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84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1月15日確定,99年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簽單15張、帳款明細表1張、傳真機4臺及計算機1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偵字第2884
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98年1月15日確定,並於99年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簽單15張,當場賭博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之帳款明細表1張、傳真機4臺及計算機1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