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與其家屬共五人均設籍並實際居住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房屋,另所有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一四二之四號五樓房屋,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即出租予乙○○。詎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一時四十七分後,戊○○所有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一四二之四號五樓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損害而遭政府相關機構判定為全倒,得以請領政府發放之震災房屋慰助金及房屋租金,戊○○見此,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本身及家屬均未居住該棟房屋,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在戶籍住處虛偽填載內容為「本人戊○○及家屬共五人購屋居住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一四二之四號五樓,因他事未設戶籍但確實居住上址,因九二一大地震致房屋受損,為辦理(一)慰助金(二)房屋租金請領手續,特立此切結書,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繳回請領金額,絕無異議」之不實切結書及聲明書各一份,並交付予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使南投市公所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一月間及十二月間分別發放全倒慰助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五人房屋租金十八萬元予戊○○。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設籍及實際居住處所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房屋,另所有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一四二之四號五樓房屋,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即出租予乙○○,亦有填載切結書、聲明書並領得慰助金二十萬元及五人房屋租金十八萬元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上開所有經判為全倒之房屋,自八十八年八月份起,伊即未再收取予乙○○之租金,且該屋之管理費一直都是伊所繳,乙○○僅繳八十八年九月及十月份之租金,地震後誤以為沒有收取租金,亦可領取慰助金及租金云云。經查,被告確設籍及實際住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房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亦有其戶籍謄本之記載可證,而被告另將所有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一四二之四號五樓房屋,以每月七千元出租予乙○○居住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一時四十七分後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丁○○、甲○○於偵審中及 黃永發 、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謝春祺 出具之證明書及管理費、電話費、天然氣、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繳費證明等件附卷可佐,至被告明知本身及家屬皆未居住於該址,仍偽填不實切結書及聲明書各一份,並交付予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使南投市公所陷於錯誤,發放全倒慰助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及五人之房屋租金十八萬元予戊○○等事實,亦有九二一震災住戶勘查表、未設籍確實居住切結書、聲明書、委託書及慶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亦坦承確有收到二十萬元之慰問金及十八萬元之房屋租金等語,況倘依被告所述,以為沒收取租金即得領取慰助金及租金,被告亦不符領收慰問金及房屋租金之要件;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實際居住該址,卻仍填載上開內容不實之切結書據以領取慰助金房屋租金,顯非出於誤認所致,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被告係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期間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以詐欺取得賑災款項,應依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遭逢九二一大地震之天災,造成嚴重損失,為求減輕損失而觸法、惡性尚非至重,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出不實之切結書之聲明書,交付南投市公所,使南投市公所將之填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受災戶慰問金發放清冊上,致生損害於南投市公所對震災慰問金之發放管理,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依公訴人所提之被告戊○○向南投市公所請領九二一大地震慰問金之所有資料,並未見任何南投市公所為發放慰問金及房屋租金所製作、掌管之發放清冊,況南投市公所受理被告請領慰助金及房屋租金一節,應有實質調查是否合於規定之權責,並非一經被告之聲明,南投市公所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是以被告上述不實之聲明,尚不足以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犯嫌,應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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