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О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右列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甲○○與乙○○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雲林縣○○鎮○○路上,以花盆丟擲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省立雲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參,態度良好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則本院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行判決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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