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乘坐 張原榮 駕駛、懸掛M3─二一二一號車牌0面(係 黃正源 失竊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 胡聖傑 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在雲林縣崙背鄉遭竊),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 李文慶 所經營之超商後方空地停車,張原榮因故下車,甲○○移位至駕駛座。因李文慶聽聞狗吠不已,查看結果,見該車進入上開空地,形跡可疑,遂報警處理。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警員 詹坤穎盧冠廷 據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到場查看,並將巡邏車停放在上開空地出口處,二名警員均下車欲上前盤查,詎甲○○見警員到場,為躲避警員盤查,明知警員將巡邏車停放在出口處,且站立在巡邏車外,竟仍啟動其乘坐之自用小客車引擎,向出口處疾駛,因而擦撞巡邏車右前側方向燈保險桿,幸二名警員及時閃避始未遭該車撞及,甲○○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後,即駕車逃逸。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甲○○駕車行經台台中縣烏日鄉成功嶺一號大門前約三十公尺處路旁,失控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大貨車右後車斗及路樹後始停止,經警趕至現場,將夾困於車內之甲○○送醫救治。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因要去買飲料才發動該車,見警車心生緊張才撞上警車云云。經查證人李文慶於警、偵訊中證稱:「....我在樓上睡覺,忽聞狗急叫後,立即起牀向後面空地查看有無可疑情事,結果發現一部自小客車懸掛M3─二一二一,以倒車方式駛入該空地可能要行竊,我立刻打電話報警,不消數分鐘,巡邏車趕至該空地出口停放,下車後該M3─二一二一自小客車立刻向出口駛出並衝撞該部巡邏車強行通過,警員同時開槍射擊,該M3─二一二一自小客車仍快速逃離」、「....警方到來停車到出入口附近,該車看到警車來到,開車衝撞出去,差點撞到警察,結果擦撞到警車」(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七號卷宗第四、二二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警員詹坤穎、盧冠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七號第二六、二七頁),並有報告書、現場示意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右揭時、地,見警員上前盤查,即駕駛上開贓車衝撞警車,顯見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施以強暴之故意,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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