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二、二八二、二八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八、二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吸食器壹組、空塑膠袋叁只均沒收,安非他命共計叁小包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海洛因伍小包及殘留海洛因空塑膠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共計叁小包、海洛因伍小包、殘留海洛因空塑膠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空塑膠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止,在其彰化市○○里○○路○○○巷十九之五號住處、彰化市○○路○○號「富城賓館」等地,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㈠為警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在上開住所查獲,扣得其所有施用安非他命器具吸食器一組、空塑膠三只。另其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概括犯意,非法持有之,於上開時地,另為警查扣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合計淨重0.三六公克),乙○○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三裁定強制戒治,後於戒治中符合規定,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乙○○復基於同上施用安非他命概之括犯意,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覺;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於彰化市○○路、陳陵路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起訴書誤載二小包,毛重一.七公克);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十分,為警於其上開住處查獲;㈤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十分,為警於上開「富城賓館」對面查獲,旋至該賓舘六0一室起出其基於同上犯意所持有殘留海洛因空塑膠袋一只(調查局鑑定書標示+者),及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一.五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同署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器具吸食器一組、空塑膠袋三只,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七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一.五公克),暨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四紙、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事實欄㈠、㈤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因,業據被告自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五小包(合計淨重0.三六公克)、海洛因殘渣空塑膠袋一只(標示+者)為證,並經鑑定無誤,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號裁定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彰所總字第四五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及持有第一毒品海洛因,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皆加重其刑。所犯二罪間,罪名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固未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期間,被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持有海洛因行為,分別予以論述,惟此二部分與起訴且認為有罪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施用及持有毒品,除戕害吸毒者身心外,並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心靈,與被告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空塑膠袋三只,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七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一.五公克)、海洛因五小包(合計淨重0.三六公克)、殘留海洛因之空塑膠袋一只(鑑定書標示+者),分屬係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白粉一小包(淨重0.一二克,標示-者)含鎮靜安眠劑DIAZEPAM成分,非屬毒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