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號)暨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八七、二六三六、二二八七、三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犯行,最近一次於八十四年間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二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因逃亡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案經空軍作戰司令部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勤裁字第一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指揮書執行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壹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壹所示方法竊取乙○○等人所有詳如附表壹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地點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丁○○、戊○○○指訴及證人 黃林淑婷 、 詹林票 、 楊基耀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四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犯行,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参見卷附前案資料查證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二七九號卷宗),其出獄後,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共犯五件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有竊盜習慣,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