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倚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倚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簡字第4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端,本次復竊取他人機車,侵害被害人財產,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機車(含鑰匙)經警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危害稍有減輕,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98號被告陳倚賢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倚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4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號前,因見 許坤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經許坤龍發現其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嗣於106年5月5日13時25分許,陳倚賢騎乘上開機車途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一路與河南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倚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坤龍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倚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檢察官陳彥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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