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陳麗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陳麗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陳麗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凌晨4時17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蔡博民 所有置於門前籃子內之白熊洗碗精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蔡博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博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陳麗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陳麗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6、20、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博民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情節輕微,且案發後已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6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7、24頁),已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復參酌其犯罪之目的、生活經濟狀況小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復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並賠付60元等情,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白熊洗碗精1瓶,雖未扣案並返還告訴人;然其嗣後既已賠償告訴人等價之金錢等情(按:被告竊得之白熊洗碗精價值60元,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反面),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