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凱富書記官王慧萍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榮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榮春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10日14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路竹區之友人家中,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並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0日14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10日9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因陳榮春亦在場而配合警方調查,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王慧萍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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