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76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彥甫 相對人 鄭曉萍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5月1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4年5月14日邀第三人 潘美貞 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分別借用660,000元、3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分別自105年10月14日、105年11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市○區○段│小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湖內│自強││959│(空白)│666.44│10000分之217││├─┼───┼──┼──┼──┼───┼────┼────┼──────┼───┤│2│高雄│湖內│自強││936│(空白)│1,269.79│10000分之217││├─┼───┼──┼──┼──┼───┼────┼────┼──────┼───┤│3│高雄│湖內│自強││962│(空白)│16.98│10000分之217││├─┴───┴──┴──┴──┴───┴────┴────┴──────┴───┤│備註:│├───────────────────────────────────────┤│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67│自強段959地號│鋼筋混凝土造│7層:74.58│陽台:2.99│全部││││├────────┤10層樓房│合計:74.58│││││││湖中路808號7樓│││││││││之2││││││├─┴──┴────────┴──────┴───────┴─────┴──┴─┤│備註:共有部分:自強段5建號,面積2,475.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7│└───────────────────────────────────────┘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