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文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 伍副 、骰子玖盒、牌尺參拾伍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5年5月初至105年8月31日止,接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以前述方式供給場所而聚眾賭博,抽頭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秩序;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繳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雖被告有部分犯行係於10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前所為,仍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扣案之麻將牌5副、骰子9盒、牌尺35支,均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圖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抽頭金12萬元,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535號被告高文富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富(綽號「 富哥 」)意圖營利,自民國105年5月初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先後提供高雄市○○區○○街00號九如茶行2樓,及九如二路276巷3樓某居酒屋樓上為賭博場所,聯絡 簡建樺 、 康志賢 、 蘇永昌 、 陳駿魁 、 吳佳璋 、 曾自立 、 許瑞生 等人至上開處所賭博麻將,賭客若自摸,則由賭客將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至1000元交予高文富,高文富每日可收取抽頭金約5000元至1萬元左右。嗣於106年1月5日經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扣得麻將、牌尺、骰子、籌碼等物。
二、案經高雄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高文富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建樺、康志賢、蘇永昌、陳駿魁、吳佳璋、曾自立、許瑞生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文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扣案麻獎、牌尺、骰子及籌碼為被告高文富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高文富之犯罪所得,估算共約1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林志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