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李孟珠
被   告  江和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和樹間損害賠償事件,爰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全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原告起訴狀後附寄送被告江和樹而遭退回之
   信件二件,其中一件(送達地址為:南投市○○里○鄰○
   鄉路○○○巷○○號)上載「查此人已故」、「收件人往生」
   字樣;另一件(送達地址為:台中市○里區○○路○○巷14
   ),則以「招領逾期退回」。是被告是否確已死亡或其送
   達處所為何等均不明。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江和樹確實之
   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或查報被告江和樹之年籍資料(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以供本院調閱其戶籍資料。
 ㈡、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狀其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求被
   告修繕漏水之工程。」,核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有「
   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請求被告修繕漏水之工程」
   二項,前者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93,600元(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此部分係兩造各
   自所有之房屋相鄰,因被告之房屋漏水,原告為保全其所
   有之房屋而請求被告應修繕其所有房屋之漏水工程,惟原
   告無法陳報修繕工程所需之費用,則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
   就此部分訴訟之利益,即為保全原告所有之房屋,故以該
   房屋之現值為準,參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其
   房屋現值為93,600元)。核本件訴訟,原告係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故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是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為593,6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5,400元,原告應補繳
   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