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60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60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朱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柒
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沈芬芳 前於民國88年3月19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則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付利息,詎訴外人沈芬芳自90年8月27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迄今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77,878元及利息2,932
元,共計80,810元等未為清償,而訴外人沈芬芳業於90年9
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至今尚無聲請拋棄繼承
、限定繼承,依民法規定,對訴外人沈芬芳之前開債務付清
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以有更生
方案履行中,而且原告也有參與等語置辯,而原告業已陳報
本筆債務並未列入被告之更生程序中(更生認可裁定案號:
台中地院101年司執消債更相字30),上開案號之原告債權
金額108,173元為被告本人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債權,而本件
原告所請求者為被告所繼承訴外人沈芬芳之前開積欠原告
80,810元之債務,是被告前述所辯容有誤會,是被告所辯,
尚難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