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833號
原   告  黃梅
被   告  陳誌賢 (原名 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所謂執有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85,000元,
到期日103年8月23日之本票乙張,於到期日未獲付款為由,
聲請鈞院依103年司票字第470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緣案外人 黃富春 於85年4月間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並以原告為受益人,被
告為當時之保險業務員。黃富春不幸於103年3月13日死亡,
原告因缺黃富春之死亡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一時無法向保
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103年8月14日被告到原告家,提出系
爭本票並自行填好發票日期、到期日及其強要之金額,硬要
原告填姓名、按指印,否則寧可將其死亡除戶謄本及死亡證
明文件撕掉,讓原告領不到錢。原告一時心急,唯恐喪失領
取保險給付,在苦無辦法又苦苦哀求降低票載金額未果之下
,迫於無奈簽發該本票。在保險給付382331元入帳後,被告
即要求依票面金額支付,一文不可少,原告要求與案外人黃
富春之家屬對話或請被告提供黃富春家屬領據均遭其拒絕。
被告並曾於三更半夜打電話騷擾,更曾揚言要到兒子學校宣
傳原告欠債不還,讓原告非常恐慌。事實上,原告只要依戶
籍法第65條之規定,提出保險契約書之正本、身分證及保險
公司通知退補資料文件,即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黃富春
死亡時戶籍所屬之轄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其死亡除戶謄本及死
亡證明。根本不須透過被告所述需經過黃富春家屬始得申領
。被告為資深保險業務員本應為保戶服務,卻有保險黃牛之
行徑,企圖從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中獲近五成之暴利,令人
無法苟同,原告實有被騙而被迫簽本票的感覺。故被告所持
有系爭本票,顯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自覺本身權益受損,實有
起訴以維護權益之必要,故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3年8月14日
、票面金額185,000元、到期日103年8月23日之本票壹紙,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聲請強制執行的案號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2674
1號。系爭黃富春的保險是伊承辦的,原告是該保險的受益
人,即是黃富春的同居人,黃富春死亡之後,黃富春的家屬
通知伊,伊就轉告原告說他是保險受益人,可以申請保險給
付,但必須提出黃富春的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伊才能幫
原告請領給付,但是原告與黃富春的家屬有恩怨,原告不敢
跟黃富春的家屬拿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所以才轉請伊去
跟黃富春的家屬去索取,黃富春的家屬就說要原告給付20萬
元才願意交付這兩份文件,後來原告與黃富春的家屬洽商以
後,願意給付黃富春的家屬185,000元,因原告缺錢,請伊
先代墊,伊已經把185,000元整交給黃富春的家屬,他們才
給伊這兩份文件,伊才去幫原告申請,系爭保險金已經入了
原告的帳戶。原告在今年四月初出車禍,而且她的小孩在同
年九月要上高中入學需要錢,所以原告才缺錢,要伊幫忙代
墊,等到保險金下來才能還伊,伊確實把185,000元交給黃
富春的家屬,黃富春的家屬才交給伊黃富春的死亡證明書及
除戶戶籍謄本,伊可以請黃富春的太太到庭證明確實有這件
事。系爭本票是原告向伊借款185,000元整,所以原告跟伊
簽發的擔保本票等語,以玆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
簽名、印文之真正不爭執,惟原告以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
發,並否認票據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債務不存在,且被告已
持系爭本票取得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709號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自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係其簽發,惟主張系爭
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其主張系爭本票係遭
被告脅迫所簽發云云,尚難採信。
五、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
手,已如前述,茲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
在,揆諸前揭舉證責任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
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辯稱系
爭本票是原告向伊借款185,000元,由伊先行代墊原告要給
付系爭保險要保人黃富春家屬之款項,而由原告簽發交付的
擔保本票,而伊確實已交付185,000元給黃富春太太,故系
爭本票之債權當然存在云云,核與證人 謝秀冬 即系爭保險要
保人黃富春配偶到庭具結證稱:「(問:證人的先生是黃富
春而且已經在103年3月13日死亡?)答:是。(問:是否有
從被告拿到你先生擔任要保人的保險金新台幣185,000元整
?過程為何?)答:有。我先生生病時,要繳納保險費,我
才知道本件保險我跟我的孩子都不是受益人,我就拒繳保險
費,我先生病了四年多才過世,後來因為受益人要申領保險
金必須要來我這邊拿兩份證件才可以去申請,我就要求原告
也就是受益人要支付我先生的喪葬費十八萬五千元,我才願
意交付這兩份證件,而且我要求拿現金,後來被告確實有給
我十八萬五千元現金,我才交付他們申請保險金需要的這兩
份證件。」等語相符(詳見本院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徵被告所為上揭辯解,堪可採信。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於判
決基礎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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