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沈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87年7月30日向寶島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87年8月7日起至90年8月7日止,
利息為年利率14﹪。被告僅繳納至88年12月6日,尚欠本金
181,962元未付。寶島商業銀行於90年8月14日經財政部核准
變更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被告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聲明異議
狀,惟未敘明理由,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分期付款貸
款借據、授信約定書、T24轉催呆查詢、台幣客戶基本資料
及財政部90年8月14日函文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