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2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廖士驊
被   告  賴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臺灣第一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而匯通銀行於91年6月3日
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
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
)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件附卷可稽,是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國賢於92年11月12日向原告簽訂信用
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之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計至94年5月23日
止,計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431元尚未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31元,及自94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信用卡對帳單、財政
部函及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啟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