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被   告  胡梅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伍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曾靜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6日上午10
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擊甲車
,致受有損害。甲車修復費用為工資新臺幣(下同)6,500
元及烤漆24,098元,合計30,598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
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照片及發票為證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3年12月1日函文暨所附
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
精測定紀錄表2紙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11-20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倒車未注意
後方,而發生碰撞一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
足憑,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
件無零件費用,故與折舊無涉。另烤漆部分因不具獨立價值
,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
一部,是此費用應屬必要,無再予折舊之必要。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
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3年12月21日起算。是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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