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黃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叁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伯格爾 於
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魏寶生,原告並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頁),是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93年5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利率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18.25﹪計算,延滯按年利20﹪計算
。詎被告於95年11月11日起未依約給付本金及利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23,070元、利息404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聲明異議
狀,惟未敘明理由,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記錄一覽及債權金額明細表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之12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