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張家春
被   告  吳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元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24,862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增加醫療費
用4,780元及2,12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程序陳稱:訴之聲
明本金更正為被告應給付21,7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應係誤算,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竹縣○○鄉○○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同路段190號前欲超
車時,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
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
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況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
貿然超越前車,而以右照後鏡撞及同向在前、由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左照後鏡,造成
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背挫傷併第十二胸脊椎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
㈡原告因此受有以下損害,共計231,762元:
⒈醫療費用9,400元、4,780元、2,120元,合計16,300元。
⒉工作損害:
醫囑休養6個月,原告未能工作,每月以基本工資19,047元
計算,共計損害114,282元。
⒊財產損害:
乙車修理費用1,180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762元

二、被告則以:
案發當時,其隨即停車詢問原告有無受傷,原告隔了1小時
才去驗傷,且不在案發地即湖口鄉就醫,而至新竹醫院驗傷
。其事後欲與原告聯絡賠償事宜,原告一開口便要求10萬元
,且不留電話,嗣後其至警局製作筆錄,始有原告電話,經
其配偶聯絡原告,希望前去探望,亦遭原告拒絕。原告所受
傷害僅屬小傷,其無資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
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
得超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明訂。
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1項第8款所明訂。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
過失傷害原告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堪信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400元、4,780元、2,120元,合計16,300部分,
堪認有理:
原告提出保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祐嘉骨外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34-44、
52-58頁)。被告辯稱原告為小傷等語,然未舉證,故難以
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可採。
⒉工作損害共計損害114,282元部分,無可採信: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為原則,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
②原告雖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公告、祐嘉骨外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明,然前開公告為基本工資,並非原
告實際之每月薪資。又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宜休養6
個月之記載,係醫師診斷建議,非必然等同原告休養日數,
二者自屬有別。徒憑上開證據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工作損害。
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財產清單,其101年度、102年度均無
任何薪資所得,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1、24頁),原告於本院雖稱每日薪資有
時2千多元、有時1,900多元,惟無證據證明,且其表示無法
提出工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此部分均無證據
可佐,即難採信。
⒊財產損害即乙車修理費用1,18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提出盛大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可
採。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以15,000元為合理:
①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於本院陳稱:其小學畢業打零工為生等語,被告陳稱無
資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參以原告102年度利息
所得共計69,958元;名下4筆財產、總額為2,187,392元;被
告102年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1-2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
原因、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暨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
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元
為合理,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⒌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均未能舉證以實,尚難採信。原告請求
有理由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16,300、車損修理費用
1,180元、精神損害賠償15,000元,合計為32,48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6,300+車損修理費用1,180元+精神損害賠償
15,000元=32,480元)。
㈢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48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本訴,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故其請求被告自收送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03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
付32,480元/原告請求231,762元*100﹪=14.0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裁判費2,430元*14
﹪=3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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