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景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景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09年10月25日」,應予更正為「109年11月2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蕭景耀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速偵字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12月18日確定,並命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5,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起訴期間1年,並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17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前之
109年11月9日,因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5月4日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檢察官於110年6月26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0
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以撤銷,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業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被告蕭景耀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景耀自民國109年10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翌(26)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3段155巷口之超商外,其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3分許,行○○○區○○路○段○○○巷○○○弄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景耀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簡冠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