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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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峯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峯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22字後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13.27毫克」更正為「0.36毫克」;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峯斌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記取教訓,又於本案酒後開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所駕駛之車輛車牌逾檢註銷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4號被告張峯斌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峯斌於民國111年3月3日16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香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0瓶,先搭車返回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後,於同(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13時23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經巡邏員警發現張峯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牌逾檢註銷予以攔查後,員警察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峯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峯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檢察官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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