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葉乃源 被告 翁文鍾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複代理人 許嘉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柒萬壹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簽立「借款暨質權設定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名下所有之股票設定質權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00萬元,借款期間則自109年10月17日至110年10月17日止,並約定利息為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21%」之利率計算,違約金則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之20%計算,按期給付予原告,而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則為9期,另約定如有逾期清償本息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嗣竟未依約履行,自110年3月17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當時借款利率為2%(0.79%+1.21%),經催討未果後,依兩造之借貸契約規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後經原告處分被告前所設定質權之股票後,經受償967萬8,980元,迄今尚有本金為1,537萬1,005元未獲清償,故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契約,並由其向原告借得4,300萬元,借款之內容均如原告上開主張,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尚未清償等部分,均不為爭執。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雖以週年利率2%為計算,並未超過週年利率20%,惟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4,300萬元,且經以處分受質之股票後,尚餘本金1,537萬1,005元未予償還。從而,逾期在6個月內之違約金每期仍有3萬
742元,逾期6個月至9個月之違約金每期仍有6萬1,484元,違約金加總金額合計高達36萬8,904元。故應就此考量被告於借款後仍有持續還款至110年4月間,且現未償之本金僅餘1,537萬1,005元,其向原告申設之帳戶內仍有存款及外幣等情,足認其並非惡意欠款,其係因經濟突陷困難,始無法立即償還巨額之借款,而今本金業已無法償還,如再給予過高之違約金,其實無法繼續負擔,故請求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契約及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還款明細各1份存卷可參(附
110年度促字第4345號卷第5至第11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不為爭執,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雖另爭執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故請求本院應予酌減至相當金額,然查: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分,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關於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約定係記載在系爭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二條,而該約定條款既未特別記載該違約金係含懲罰之性質,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合先敘明。再揆諸上開違約金約定之內容,係以逾期時間長短而分別按借款利率之10%及20%加以計算,前者為6期;後者則為3期,即依該違約金之約定,大部分是以借款利率10%為計算。再本件契約之約定利率現僅有週年利率2%,與新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之上限即週年利率16%相較,實有相當大之差距,更遑論本件之違約金係以約定利率之10%、20%計算,權衡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尚難謂有過高之情形,亦無有失公平之虞。又被告雖稱因其借款之本金龐大,導致違約金計算過後仍有36萬餘元之鉅額,且如給予過高之違約金將導致其無力償還等語。然違約金之酌減,誠如上開判決意旨說明,所衡量者應為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實際之損害,至於借款本金之數額與違約金是否過高一事並無關聯,要非所問。貸與人與借用人間就借貸數額之認定,係雙方考量他方及自身還款能力及相關條件後所為,本為自由經濟市場下之結果,如謂借款金額龐大即應酌減違約金之約定,一方面對於其他借款金額較小之債務人不公外,一方面將造成日後貸與人不願借貸較龐大之金額,恐將侵蝕自由經濟市場之機制。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況參以系爭借款業經被告提供股票設定質權,嗣該股票經處分後已清償系爭借款967萬8,980元,可認該設質之股票價值應不低;再考量被告係以個人之身分向原告借款4,300萬元,足認被告原非經濟上之弱者,顯非處於為成就契約之訂立,而不得不接受高額違約金要求之情況,該違約金之約定,並無剝削被告之情。況該違約金之約定已設定請求期數之上限為9期,並非無限期,實已考量若無約定違約金請求期數之上限,將造成違約金之請求金額無限制之不利借用人之情形,更顯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並無不公,被告卻仍以上開情詞為辯,並請求酌減違約金,即屬無據。
五、再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亦無斟酌被告所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部分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鄭敏如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