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馮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馮麟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補充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8行所載補充為:「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4MG/L」;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游馮麟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飲酒駕車案件,本案為第六次涉犯飲酒駕車,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又依本案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分別於98、99、100、103、107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飲用酒類飲料後,仍執意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衡諸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03號被告 游馮麟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馮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17日20時許起,至翌(18)日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8)日8時10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4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馮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5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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