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其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其信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0時42分許」更正為「0時15分許」、第4行「 羅偉倫 」補充為「 林士詮邱宏仁 、羅偉倫」、第6行「他媽的」更正為「你他媽推三小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謝其信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40條法定刑提高,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同時辱罵3警員,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且屬單純一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5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有向員警稱「他媽的」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19號被告謝其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其信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0時42分前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永安街與隆恩橋旁公園,因故與他人發生糾紛,經警獲報於同日0時42分許到場處理,謝其信明知當時到場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羅偉倫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向羅偉倫辱罵「他媽的」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其信於偵查中坦承有講他媽的等語不諱,核與證人 黃紀堯曾皇翔古順博古智傑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譯文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簡泰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