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所為之竊盜犯行,除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汽車外,亦包含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乃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紀錄部分同係亦含括竊盜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之處,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復因貪圖己利而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謀生代步交通工具汽車及車內現金,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惡性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500元,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
罪所得,且均未歸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之汽車,雖為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06號被告張家豪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4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提起抗告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48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9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
2月26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見 王婷潔 臨時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車車門駕駛該車離去,並拿取該車內款項即新臺幣500元。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尋獲該車,並採集方向盤之DNA檢體送驗後,與張家豪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婷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婷潔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告訴人放置車內之皮包1只、車鑰匙1支及行車紀錄器1個等物,亦同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竊取上開物品,酌以被告未為警當場逮捕,渠是否曾持有上開物品,非無疑問。又現場未有監視錄影畫面,無法排除被告棄置該車後,另有他人侵入該車,並竊取上開物品之可能,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