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源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源勝犯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源勝、 林峻樑 (所涉詐欺犯行,另由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判決確定)、 呂偉銍 (所涉詐欺犯行,由本院以
109年度審訴字第1343號判決確定)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謝岱融 (謝岱融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先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謝岱融郵局帳戶)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謝岱融中信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指示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使用。嗣於106年3月24日晚間8時許及同日晚間8時45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分別撥打電話予 簡堅諾 、 陳秉毅 ,並以附表一編號1、編號2「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簡堅諾、陳秉毅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如附表一「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確認款項已匯入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源勝,曾源勝復將上開提款卡、密碼轉交予呂偉銍,並指示呂偉銍與林峻樑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接續自謝岱融郵局帳戶及謝岱融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金額,呂偉銍、林峻樑領得款項後隨即將現金及提款卡交還予曾源勝,由曾源勝繳回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二、案經簡堅諾、陳秉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源勝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堅諾、陳秉毅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提領詐騙款項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未登摺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源勝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曾源勝指示共犯林峻樑、呂偉銍提領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共犯林峻樑、呂偉銍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及共犯林峻樑、呂偉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應允擔任向詐欺集團車手收取款項以上繳集團內部之工作,其行為不僅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復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畢生積蓄化為烏有,失去生活依靠外,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被告係分擔指示、分配車手提款及向車手收款以上繳集團之任務分工,犯罪參與程度非淺,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
(一)被告曾源勝雖於偵查中供稱: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樑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很少,都是錢全部集中後,由他(指被告曾源勝)一次算完總額後再拿報酬給我;每次自提領贓款總額抽取1%或2%作為報酬,我的犯罪所得合計應為新臺幣(下同)1,56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等語。足認聽命被告指示之車手即共犯林峻樑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犯行確實獲有報酬,然以被告係居於向車手收取款項後上繳回詐欺集團,及分配車手報酬之「車手頭」角色,犯罪參與程度較共犯林峻樑、呂偉銍等車手為深,其所能獲得之報酬衡情理當較多,則被告辯稱就本案均未獲得任何報酬,實難採信。是以,本院以共犯林峻樑參與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數額估算認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至少可取得與受其指示之車手同等之報酬數額,準此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估算應為1,
56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一「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