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20號聲請人 范揚垗 相對人 鍾泉水
陳賜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下同)第7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6之本票,其文字所載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600元,其數字所載之金額則為150,615元,依上開法文,應以文字所載之金額(即150,600元)為準;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同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附表編號4、5、19之本票到期日均有塗改,惟其上並無任何簽章,揆諸上揭說明,應不生改寫之效力,故該等本票之到期日仍為原記載之到期日(即依序為民國(下同)107年10月31日、107年9月30日、109年3月28日)。又附表編號25之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09年9月31日,實際上並無該日存在,應認該本票係以當月之末日(即109年9月30日)為到期日。
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27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應以提示日(107年11月12日)為到期日,而其餘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均各如附表所示,依上開說明,執票人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主張以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為起息日,應無不許之理。是本件聲請核與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012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7年8月23日169,700元107年9月30日107年10月1日TH487726002107年8月23日170,000元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1日TH487727003107年8月23日167,300元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1日TH487728004107年8月23日167,400元107年10月31日108年1月1日TH487729005107年8月23日166,200元107年9月30日108年2月1日TH487730006107年8月23日161,000元108年2月28日108年3月1日TH487731007107年8月23日163,500元108年3月31日108年4月1日TH487732008107年8月23日160,900元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1日TH487733009107年8月23日160,800元108年5月31日108年6月1日TH487734010107年8月23日158,300元108年6月30日108年7月1日TH487735011107年8月23日157,900元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1日TH487736012107年8月23日156,500元108年8月31日108年9月1日TH487737013107年8月23日154,100元108年9月30日108年10月1日TH487738014107年8月23日153,600元108年10月31日108年11月1日TH487739015107年8月23日151,200元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1日TH487740016107年8月23日150,600元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1日TH487741017107年8月23日149,000元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1日TH487742018107年8月23日145,300元109年2月28日109年3月1日TH487743019107年8月23日145,800元109年3月28日109年4月1日TH487744020107年8月23日143,600元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1日TH487746021107年8月23日142,600元109年5月31日109年6月1日TH487747022107年8月23日140,400元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1日TH487748023107年8月23日139,200元109年7月31日109年8月1日TH487749024107年8月23日121,000元109年8月31日109年9月1日TH487750025107年8月23日432,900元109年9月31日109年10月1日TH315728026107年8月23日134,000元109年10月31日109年11月1日TH487745027107年11月12日1,318,011元未記載107年11月12日TH487829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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