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48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洪秋琪
被   告  陳昌雨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叁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叁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預借現金應另按預借金額3.5%計算手
續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連同消費金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持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31,53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本金29,302元未清償,
及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循
環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本利攤還計
算表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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