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張安黎 原名: 張羽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95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商業銀行)申請魔力卡使用,約定被告得以該卡於
自動化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利息按年利率
12%固定按日計息,嗣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寶華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挺均股份有限公司,並公告於新聞報紙,挺均
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該項
債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
3項,公告於新聞報紙,故本案債權已合法移轉,爰依債權
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
申請書及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