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281號
原   告  陳碧靜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
被   告 台中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淑棋
訴訟代理人  李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溢收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台幣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係台中市○○區○○路○○○○○號7樓建物及
編號第7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建物及車位)之所有權人,為
台中天母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前曾於民國(下同)96
年7月1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42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尚有
88年7月起至93年3月止之管理費計新台幣(下同)81,962元
未繳,扣除被告代原告收取自90年8月20日起至93年1月19日
止之系爭停車位租金43,500元、及系爭建物承租人所代繳91
年4月至92年6月之管理費17,645元後,原告尚欠管理費計22
,147元,原告未詳查即繳納22,140元。惟經原告事後實際查
核,發現被告除上開金額之計算有誤外,另被告未將下列款
項扣除:⑴原告於93年5月2日繳納之92年12月起至93年3月
止管理費4,705元⑵被告分別於93年5月26日、93年6月14日
各代原告收取停車位租金3,000元,合計共6,000元。經計算
後,被告共溢收管理費12,028元,爰訴請被告返還原告所溢
繳之管理費12,02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於96年10月12日在鈞院就96年9月之前之
管理費成立調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存證信函、繳費收據、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⑴原告主張其原係系爭建物及車位之所有權人,為台中天母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前於96年7月19日以台中法院
郵局第242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尚有88年7月起至93年3月
止之管理費22,147元未繳,原告於96年9月26日依被告上
揭存證信函所示繳納22,140元予被告。
⑵原告自88年7月起至93年3月止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為81,9
62元。
⑶被告前曾代原告收取自90年8月20日起至93年1月19日止之
系爭停車位租金43,500元,及91年4月至92年6月之管理費
17,645元業由系爭建物承租人繳納完畢。
⑷原告於93年5月2日繳納92年12月至93年3月止管理費4,705
元。
⑸被告分別於93年5月26日、93年6月14日各代原告收取停車
位租金3,000元。
⑹兩造於96年10月12日在本院96年度 沙小調 字第173號給付
管理費事件,就96年9月之前原告應給付之管理費成立調
解。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被告有無溢收管理費,被告固以前開
情詞置辯。經查,依卷附本院96年度沙小調字第173號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觀之,該調解筆錄除第一項載明原告應給付之
金額外,於第二項則記載「聲請人(按即被告)其餘請求
拋棄,並承認相對人已繳清至96年9月止之管理費。」等語
,是上揭調解之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於兩造調解成立後已繳
清96年9月止之管理費,並不足證明被告無溢收88年7月起至
93年3月止管理費之事實。再查,原告自88年7月起至93年3
月止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為81,962元,而被告前曾代原告收
取前述㈠⑶至⑸所示停車位租金43,500元、向承租人收取91
年4月至92年6月之管理費17,645元、原告已繳納92年12月至
93年3月止管理費4,705元及被告分別於93年5月26日、93年6
月14日各代原告收取停車位租金3,000元等事實,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開被告已收取之各項金額,除其中被告於93年
6月14日所代原告收取之停車位租金3,000元,其收取之期間
為93年3月20日至93年5月20日之停車位租金,不在原告欠繳
期間內,不應扣除外,其餘各款項均應扣除,經扣除後,原
告所積欠88年7月至93年3月之管理費金額即為13,112元(計
算式:81,962元-43,500元-17,645元-4,705元-3,000元
=13,112元),乃被告竟向原告收取22,140元,顯溢收9,02
8元(計算式:22,140元-13,112元=9,028元)而屬不當得
利。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該溢收之款項9,028元,及自
100年3月11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為1,000元,並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為由被告負擔其中750
元、餘250元由原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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