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昆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昆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林昆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8日上午8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00000號C5室,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警方查獲林昆蔗,扣得其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5869公克,驗餘淨重0.5816公克),經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昆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
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
0.5869公克,驗餘淨重0.5816公克)。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入監服刑後於99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於103年2月25日假釋出監,於出監後1年方再沾染毒品惡習,暨被告自陳目前擔任議員助理,學歷為國小畢業,家中尚有母親、妻子及小孩,並承諾未來必會遠離毒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㈣扣案粉末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經檢驗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重量0.5816公克),此有該院104年5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8頁),被告供稱上開海洛因為其犯罪事實欄二施用所餘之毒品(見本院卷第31頁),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必然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粉末,故應將該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上開罪名宣告項下宣告沒收銷燬。㈤扣案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表示拋棄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交由檢察官處理即可,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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