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七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貳台(含IC板貳塊)、機台內賭資合計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在桃園縣龍潭鄉八德村八張犁三十八號經營知味便當店。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購入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二台(含IC板二塊)為賭博之器具,違反規定,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十三時三十分止,在上址「知味便當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以由不特定之賭客每次投幣新台幣(下同)十元後,再選擇倍數押注,最高可押二十三倍,中獎者得自機台直接退幣取款,未押中者,賭資則由機具沒入後歸被告所有之方式,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上開機具仍插電營業中。扣得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二台(含IC板二塊),及賭檯上即各該機具內之賭資合計二萬一千四百三十元。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前開事實,並有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二台(含IC板二塊)、賭檯上即各該機具內之賭資合計二萬一千四百三十元扣案為證,及現場臨檢記錄表一份、查獲機具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不知擺放上開賭博性機台需向主管機關申請云云,惟政府明令禁止賭博行為,以維社會善良風俗,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多有報導,則就此被告已難諉為不知,況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法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知味便當店」,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二台,擺放時間僅六日,犯罪情節非重,犯後並為前開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二台(含IC板二塊)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各該機具內之賭資合計二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