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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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施小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前,先後向甲○○借款三次,共借得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甲○○乃要求丙○○提出借據為憑,丙○○遂於款項借用證上蓋用其所偽刻「戊○○」之印章並偽簽「戊○○」之署名,以戊○○作為連帶保證人,隨即持該款項借用證交與甲○○,足生損害於戊○○及甲○○之名譽及財產。嗣於八十七年間因甲○○急需用錢,而丙○○不知去向,遂持該借用證向戊○○索討,戊○○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述、證人甲○○之證詞,以及款項借用證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向甲○○借用九十萬元,並交付款項借用證一紙給甲○○,前述借用證上有關連帶保證人「戊○○」之簽名係其所填寫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甲○○拿空白之借用證到我家,叫我自己找保證人,我就拿到戊○○家請她幫我當保證人,戊○○說他不會寫字,叫我幫她簽名,印章則是 陳金 經查:
㈠告訴人戊○○於被告被訴詐欺、偽造文書之另案中(本院八
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七號)先到庭指稱:「(問:是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具狀告丙○○冒用你名義向甲○○借款九十萬元之款項借用證上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及蓋章?)是,丙○○倒債逃走後,甲○○拿借據向我催討九十萬元,我才知道丙○○冒用我名義,在借據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及蓋章,我不識字,不太會寫自己姓名,印章也不是我的,是丙○○自己刻的。」等語(同上卷一第六七頁)。嗣於本院到庭作證時,經本院提示該張借用證後卻改稱:這印章是我中壢龍岡郵局的印鑑章,因我是被告互助會的會員,有一天我在煮晚飯,被告打電話說要我的印章,是跟會要用的,我因為找不到便章,在電話中就告知被告這是郵局的印章,絕對不要用丟,就騎機車拿此印章到被告家,但被告說他沒空,叫我明天再來拿,結果我第二天去拿印章時,被告就跟我說印章不見了,我就到郵局重新辦理變更印鑑章,此事距離甲○○拿此借據向我要錢中間隔了好幾年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理筆錄)。而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函查戊○○帳戶歷次使用之印鑑卡,並經該局將戊○○開戶時、及七十八年一月間申請變更印鑑之申請書檢送過院後,本院以肉眼比對,即可明顯看出該帳戶變更前、後之印鑑章,均與前述款項借用證上之印章不同,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營字第九三五一0五六之00一號函檢附之印鑑單、申請書各一份,以及借用證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六三至六六頁,丁○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九一五號卷第五頁)。再參酌戊○○所述:被告拿到其印章並表示印章不見後,又隔了幾年甲○○才拿借用證給其看等語,似指被告為了要將戊○○之印章盜蓋在交付給甲○○之借用證上,在幾年前就先預謀取得戊○○之印章;但被告向甲○○借款之事約在八十七年間,甲○○持向戊○○求償後戊○○即在八十八年一月間對被告提起告訴,是從被告向甲○○借款至甲○○向陳金可能向他人借款而需冒用戊○○之名義,遂先預藏戊○○之印章,此亦顯與常情不符。是戊○○就該借用證上之印章,究係被告所盜刻,抑或戊○○所有而經被告騙取後由被告所盜蓋,所述既有不一,且與本院函查之結果亦不相符,自無法遽以戊○○尚有瑕疵之指述及證言,即認上開借用證上之印文係被告未經戊○○之授權而擅自蓋用。
㈡、又上開借用證上記載之日期雖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但被告實際上是在八十七年倒會之前就將借用證交給甲○○,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無誤(本院卷第四七至四八頁)。而被告就其所召集之互助會,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即陷於週轉不靈,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委託律師發函給各會員,請會員盡量讓被告緩期清償等情,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七號判決及律師函一紙在卷可參(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九號卷第二至三五頁、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四七七號卷第四頁背面)。復參酌被告亦供稱約於八十六年底將借用證交給甲○○,因其陸續向甲○○借調款項,金額累積到九十萬元時,甲○○要求其寫借據,於一年後還錢等語(本院卷第四六頁、本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七號卷第八九頁);足見被告交付上開借用證給甲○○之日期,應係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八月之間,惟因被告與甲○○約定一年之後才需還錢,所以其等才將借據日期填寫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㈢、而被告與戊○○係認識二十多年之鄰居,戊○○並曾於相近之時間內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共四會,會期分別為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有前述刑事判決附卷可查。再證人己○○亦到庭證稱:認識被告,她是我以前常常看到被告去戊○○家,我知道他們有金錢上之往來,但是沒有親眼看到借錢之情況,只知道他們會常常談論到合會之事情,之後是乙○○告訴我戊○○有把房屋抵押貸款借錢給被告,後來被告就倒會了。至於被告是否有請戊○○當連帶保證人,或是戊○○有無在家裡拿印章給被告蓋等情,我就沒有印象了等語(本院卷第九一至九三頁),足見被告與戊○○在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八月被告倒會之前,兩人已有長期之互動基礎並有密切之金錢往來。又參酌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在八十七年六月間,以我居五十萬元,並將上開金額借給被告,因為被告說銀行利息比較輕,請我向銀行借錢讓她還債,她負責攤還銀行。被告跟我借錢時有欠我互助會款,就是我有標到一會二十八萬沒有拿到,被告叫我先讓她周轉。而我因為心軟,禁不起她每天下班後跑到我家來哭訴,所以就借她錢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七號卷第六七、二三八頁背面、二三九、二六五頁)。是戊○○於八十七年六月借款給被告時,已知被告有經濟困難需要周轉調度之情形,卻仍願意將自己之房屋抵押貸款借給被告,顯見戊○○對於被告確有相當之信賴基礎與深厚情誼。又被告書立上開借用證予甲○○之時間,與陳金額為九十萬元,遠低於戊○○借給被告之二百五十萬元,則以戊○○與被告當時之金錢往來情形與相互信賴情誼判斷,戊○○願意就被告之上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亦與常情相符。至於被告倒會後,甲○○持上開借用證向戊○○求償時,戊○○立即否認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固據甲○○到庭證述無誤(本院卷第四八頁)。但戊○○既為被告所召集互助會之會員,其於被告宣布倒會並避不見面時,已知被告之經濟狀況陷於全然週轉不靈之窘境,而無清償之能力;則其於甲○○上門求償時,或因規避責任而推稱不知,要與一般常情相合。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聲請傳訊證人己○○到庭,以證明戊○○確實有自行在借用證上蓋章之事實。而衡諸證人對於事物之記憶能力清晰與否,並非聲請傳喚之人所能預見掌握;又己○○確於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間經常出入於戊○○家中,亦已如前述,若被告並無至戊○○家中請戊○○簽章之事實,而己○○對於當時之情形又能正確記憶,則被告聲請傳喚己○○到庭作證,豈非自曝其犯行之舉?若戊○○確實未在借用證上自行蓋章,被告如何敢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主動聲請傳喚己○○到庭作證?由此益見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
㈣、綜上所述,戊○○指述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盜刻其印章蓋用在借用證上,並偽簽其名義表示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節,既有前後所述不一之瑕疵;再參酌被告交付上開借用證給甲○○之期間,戊○○與被告有頻繁之金錢往來與互動情誼,戊○○在知悉被告有需要周轉之財務問題時,尚且同意將自己之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並全數借貸給被告;則戊○○就被告同時期向甲○○借貸之九十萬元,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亦與常情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自不得僅因戊○○指述被告有偽造其名義在借用證上簽章後再交付給甲○○持有之行為,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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